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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叶、冀永梅、李欣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叶,冀永梅,李欣怡,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春叶,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冀永梅,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李欣怡,女,200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冀永梅,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紫坑村,系原告李欣怡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全保,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叶、冀永梅、李欣怡(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交通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阳泉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荆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李兴锋驾驶鲁HBR5**、鲁HJ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76公里+1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第三车道内追尾由王党星驾驶的停放于路面占用部分第三车道的晋C373**大地牌重型货车,造成鲁HBR5**、鲁HJ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兴锋受伤、乘车人李玉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锋负主要责任,王党星负次要责任,李玉斌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玉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5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64869.59元。被告阳泉交通集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党星驾驶的阳泉交通集团的晋C373**大地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免赔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00时35分许,李兴锋驾驶鲁HBR5**、鲁HJ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76公里+1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第三车道内追尾由王党星驾驶的停放于路面占用部分第三车道的晋C373**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鲁HBR5**(鲁HJM**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兴锋受伤、乘车人李玉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4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兴锋负主要责任,王党星负次要责任,李玉斌无责任。原告李春叶出生于1946年2月26日,系李玉斌的母亲;原告冀永梅出生于1982年10月9日,系李玉斌的妻子;原告李欣怡出生于2008年7月19日,系李玉斌的女儿。现三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每年9102元的标准计算20年,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72204元,其中原告李春叶计算12年,按照两个抚养人计算;原告李欣怡计算12年,按照两个抚养人计算,分别为361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抢救费19359.59元,提供了鹿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称李玉斌为山西人,事故发生在正定辖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大量的费用。以上合计损失数额为364869.59元。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实李玉斌已经死亡,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输血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为自费药品,对此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当出具销户证明和派出所的证明,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质证意见同阳泉交通集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另外,李玉斌系山西省榆次区人,应当按照山西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另外,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去交强险赔偿以外,扣除免赔率以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查明,李兴锋驾驶鲁HBR5**、鲁HJ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王党星驾驶的晋C373**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无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后,原告一方与李兴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60000元,李兴锋支付原告方诉讼费52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李兴锋同意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由三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4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李兴锋负主要责任,王党星负次要责任。庭审后,原告方与李兴锋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王党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于承担的赔偿数额享有5%的不计免赔,该损失由阳泉交通集团承担。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病历足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李玉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阳泉交通集团、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以户口未经注销而否认李玉斌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正定,原告方参照河北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斌抢救期间的输血费系病情所需,对此花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及本案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李玉斌亲属居住场所,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359.59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22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当首先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222869.59元,由太平洋财险阳泉中支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717.4元,阳泉交通集团赔偿1114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春叶、冀永梅、李欣怡因李玉斌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175717.4元。二、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叶、冀永梅、李欣怡因李玉斌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1143.47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2元,保全费240元,由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