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荣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刘荣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尹庵村。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麟,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强,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从2007年7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由于合成氨分厂经营问题,原告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断断续续上班,被告向其发放了此期间的工资。从2013年5月至7月,由于被告合成氨分厂停产,被告每月仅发放330元基本生活费给原告,2013年8月,合成氨分厂停产放假后,被告便停发基本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西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支付精神损失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息劳仲案字[2015]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荣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书的内容,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最低生活费14670元(815元/月×18个月),并补交2007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5400元(2200元×7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息烽县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原判认为,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也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虽然届满,但被告仍为原告安排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资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被告在其合成氨分厂停产放假期间,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待岗工资有约定,故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应向其发放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基本生活费,因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并未足额发放该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应得生活费为9810元(850元/月×60%×11个月+1000元/月×60%×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在此期间被告应向其发放的是基本生活费,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荣强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人民币9810元;二、驳回原告刘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荣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满时自行终止,双方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刘荣强在诉讼中虽然主张其在2013年7月15日后曾通知刘荣强到公司上班,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判认定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年7月15日后,其与刘荣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荣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刘荣强负担。被上诉人刘荣强答辩称,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但期满后西洋公司仍要求刘荣强待岗等通知,还多次通知刘荣强到合成氨分厂的西洋公司生产部开会,在此期间西洋公司亦没有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刘荣强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在2013年7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西洋公司一直未为刘荣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以及一直未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相关手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仲裁申请书、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息劳仲案字[2015]第07-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西洋公司主张其与刘荣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5日届满时终止,双方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西洋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后一直未为刘荣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亦一直未为刘荣强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相关手续,仍为刘荣强安排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双方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根据《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刘荣强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9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