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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开通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潮超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通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潮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166号原告天津开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乡人民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潮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商贸街(建设路北侧277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开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潮超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出现中止诉讼的原因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初原告在八门城工业区新建车间厂房进行厂区地面地下管网施工,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了各种PE波纹管,被告承诺该PE波纹管全部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按照施工规范将PE波纹管全部铺设在原告厂区内,2014年9月15日在施工中发现被告供应的PE波纹管已经全部变形、堵塞,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被告到场解决问题,被告在得知PE波纹管变形堵塞后,以不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PE波纹管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26元,其中排水管道拆换工程款68346元,PE波纹管重新购置款18480元,鉴定费30000元,造价咨询费10000元,拆除井口、井壁抹灰款15000元,已付施工费用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出库单1份,证实原告由被告处购买PE波纹管的事实。2、地下管网安装施工合同1份(含厂区平面图),PE双壁波纹管施工技术交底1份,给水、电、暖通管道的技术交底1份,证实原告进行了地下管网施工,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管材。3、收条1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施工方人工费30000元。4、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造价咨询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排水管道拆换工程价款为68346元,原告为此支出造价咨询费10000元。5、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DN300和DN400两种规格的PE波纹管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购买被告管材时是施工过程中,且原告也购买了其他商家的管材,被告不能证实出现问题的管材是从原告处购买的管材;二、管材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原告方雇佣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施工,是管材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原告在八门城工业区新建厂区进行地下管网施工,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PE波纹管,包括DN200、DN300、DN400、DN110四种规格,DN300规格的共56根每根150元,DN400规格的共42根每根240元,上述两种规格的每根长6米,用于排水管道安装使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方在施工中发现已填埋的DN300型号和DN400型号的PE波纹管存在变形、堵塞问题,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委托唐山中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厂区内的DN300和DN400两种规格的PE波纹管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所用的DN300和DN400两种规格的PE波纹管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15年3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填埋的DN300和DN400两种规格的PE波纹管从地下取出并重新铺设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排水管道的拆换工程价款为68346元。原告为此支付咨询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被告出售的DN300和DN400两种规格的PE波纹管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包括DN300和DN400两种规格的PE波纹管重新购置款及排水管道的拆换工程款,重新购置款经核算为18480元,排水管道的拆换工程款依据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确认为68346元,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及咨询费4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合计为126826元。拆除井口及井壁抹灰款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已付人工费30000元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出库单证实由被告处购买PE波纹管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售的PE波纹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赔偿责任与其他因素无关,故对被告多种因素造成管材出现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潮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开通门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2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天津开通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天津市潮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人民陪审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