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肖汉鹏、陈伟良与钟爱文、黄伯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鹏,陈伟良,钟爱文,黄伯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肖汉鹏,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伟良,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钟爱文,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被告黄伯南,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汉鹏、陈伟良诉被告钟爱文、黄伯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汉鹏、陈伟良、被告黄伯南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汉鹏、陈伟良诉称,原、被告四人作为合同一方分别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民委员会莲塘村民小组、上孔村民小组、大岗村民小组签订了《山林、林木承包合同》,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小组签订了《山地租赁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了位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委会的莲塘村、上孔村、大岗村、新屋村的部分山林。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下称“未见证版协议”),约定由原告肖汉鹏、陈伟良、被告黄伯南将上述四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钟爱文一人,被告钟爱文向原告肖汉鹏、陈伟良每人支付转让款450000元。对上述山林转让款,被告黄伯南签下《担保书》,对被告钟爱文所负两原告合共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钟爱文向原告肖汉鹏、陈伟良每人支付了200000元。对余下款项,被告钟爱文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立下《欠条》交两原告执存,约定由被告钟爱文于2014年5月28日前向两原告各归还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各归还100000元。但欠款逾期后,被告钟爱文分别欠原告肖汉鹏250000元、陈伟良230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爱文偿还原告肖汉鹏转让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1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伯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钟爱文偿还原告陈伟良转让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1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伯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爱文、黄伯南承担。被告黄伯南辩称,一、被告黄伯南于《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而担保书载明:“如钟爱文无法付清时,由黄伯南担保”,“无法付清”即不能付清或不能履行,故被告黄伯南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二、被告黄伯南担保已过法定保证期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应为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黄伯南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三、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爱文于2014年4月28日立下欠条,将以山林作为抵押贷款的约定变更为由钟爱文以信用方式定期还款,明显加重了保证人黄伯南的责任,违反了黄伯南做出担保时的初衷,且未取得被告黄伯南同意,故被告黄伯南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被告黄伯南的保证责任均已免除或不再承担,原告起诉被告黄伯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伯南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爱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案外人罗维洲、周四桥、何同真、黄锦池作为甲方,本案原告肖汉鹏、陈伟良、被告钟爱文、黄伯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方于2007年3月20日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租赁承包合同》,于2007年4月27日分别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民委员会莲塘村民小组、上孔村民小组、大岗村民小组签订的《山林、林木承包合同书》,该四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罗维洲、周四桥、何同真、黄锦池四人与原、被告四人一起到新兴县公证处就上述《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2)粤云新兴第000182号。2013年12月5日,原告、被告四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四人共同承包的上述山林转让给被告钟爱文一人所有。被告黄伯南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给两原告执存,该《担保书》载明:“由钟爱文、黄伯南、肖汉鹏、陈伟良四人共同拥有承包的山林,如今山林转让给钟爱文一人拥有,钟爱文需支付山林转让款给肖汉鹏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万元),给陈伟良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万元),二人共玖拾万元(90万元),现钟爱文由于资金紧张先付给肖汉鹏、陈伟良二人合肆拾万元(40万元),余下伍拾万元(50万元)待钟爱文把山林抵押贷款后一次性付清该伍拾万元(50万元)的山林转让款,如钟爱文无法付清时,由黄伯南担保,并由黄伯南支付。(该山林位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委会:莲塘村、上孔村、大岗村、新屋村)担保人:黄伯南2013年12月5日”。被告黄伯南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6日,原告肖汉鹏、陈伟良、被告黄伯南为甲方,被告钟爱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未见证版协议”,约定:1、甲方将甲方、乙方共同与案外人罗维洲、周四桥、何同真、黄锦池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所受让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2、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首先支付原告肖汉鹏、陈伟良各200000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余下款项待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后通过银行委托支付原告肖汉鹏、陈伟良各250000元,并载明:“过户时的见证书上的转让金额和银行贷款金额与甲方无关”。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签下协议书后,被告钟爱文一直未付清转让款给原告。经原告追讨,2014年4月28日,被告钟爱文分别向原告肖汉鹏、陈伟良出具了《欠条》交两原告执存。其中出具给原告肖汉鹏的《欠条》载明:“今欠肖汉鹏山林转让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定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余下壹拾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钟爱文身份证号:4***2014年4月28日”;出具给陈伟良的《欠条》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与出具给肖汉鹏的《欠条》约定一致,原告陈伟良自行在该《欠条》下方空白处记载:“2014年11月28日钟爱文工行转入10000元12月7日黄伯南农信社转入10000元”;两张《欠条》,被告钟爱文均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但立下欠条后,被告钟爱文并未依约还款给两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钟爱文尚欠原告陈伟良230000元,原告肖汉鹏250000元未归还。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钟爱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但未向本院说明证据来源及举证用意。证据一: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见证书载明黄伯南、陈伟良、肖汉鹏(该三人为甲方)与钟爱文(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梁荣军律师现场见证下,签订了《转让协议》(下称“见证版协议”)。该“见证版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2012)粤云新兴第000182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3份《山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及1份《山地租赁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一人继受,乙方向甲方支付受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对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及所涉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均由乙方一人继受及享有;2、转让总价款为2700000元。在甲方将(2012)粤云新兴第000182号《公证书》所涉及3份《山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中的13份林权证全部过户到乙方名下后的三天内,乙方需分别向甲方三人中的每人支付900000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2013年12月31日,经手人分别为肖汉鹏、陈伟良、黄伯南的三份《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据载明上述三人各收到钟爱文交来山林转让款900000元。庭审中,原告肖汉鹏、陈伟良,被告黄伯南对前述被告钟爱文提供的两份证据意见为:1、三人均确认上述两证据上其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该“见证版协议”是为协助被告钟爱文办理山林抵押贷款而签订的,并非原、被告四人实际执行的协议,其中约定转让款2700000元,是便于被告钟爱文进行抵押贷款时得到更高的贷款额度;2、证据二即三份收据则是被告钟爱文以办理贷款需要证明转让人已收到转让款为由,请求两原告及黄伯南出具的,三人出于对钟爱文的信任出具了收据,实际上该三人并无收到该笔款项;3、原、被告四人实际执行的转让协议,是四人于同日签订的“未见证版协议”,实际执行的转让款是“未见证版协议”所载的金额,即原告每人450000元。因被告钟爱文已代黄伯南偿还了430000元的债务,故协议上没约定钟爱文向黄伯南支付转让款。该“未见证版协议”上载明:“过户时的见证书上的转让金额和银行贷款金额与甲方无关”,该表述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见证版协议”并非实际执行的转让协议。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两份《欠条》是原、被告四人协商还款时,被告钟爱文在被告黄伯南及两原告见证下签订的,且签订欠条后被告黄伯南还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还款10000元给陈伟良。被告黄伯南则认为原告该陈述并非事实,其对被告钟爱文签下两份《欠条》并不知情,亦不确认曾向原告陈伟良转账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担保书、“未见证版协议书”、欠条,被告钟爱文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转让款而形成的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审查重点在于:一、对转让款的金额的约定,原告方及被告钟爱文各自提供了不同版本的转让协议,转让款金额应以哪一份转让协议为准?二、若被告钟爱文尚拖欠原告方的转让款,被告黄伯南是否还需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一、关于转让款金额以哪一份转让协议为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方提供2013年12月6日“未见证版协议”予以证实转让款为每人450000元的主张,同时提供黄伯南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被告钟爱文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予以佐证;而被告钟爱文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中所附的2013年12月6日“见证版协议”则显示约定的转让款为每人900000元,且其提供的分别由原告方以及被告黄伯南亲笔签名的900000元的收据亦佐证了“见证版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在这种双方持有相反证据,又均无直接充分证据推翻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分析:1、“未见证版协议”载明:“过户时的见证书上的转让金额和银行贷款金额与甲方无关”,该表述可推断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预告有“见证书上的转让金额”,但该金额与“甲方(即原告方和黄伯南)无关”,该表述足以引起对被告提供的“见证版协议”约定金额的合理怀疑;2、被告钟爱文证明付清转让款的《收据》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钟爱文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并载明欠款为“山林转让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只有在未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债务人才会向债权人出具欠款凭证。本案中,作为欠款凭证的《欠条》出具时间在证明已付清欠款的《收据》出具时间之后,该《欠条》足以推翻《收据》所证明的事项,又恰好与原告提供的“未见证版协议”、《担保书》约定的转让金额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另外,900000元转让款并非小数目,一般会采取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但被告钟爱文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或其他支付凭证佐证其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综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钟爱文提供的证据不但未能否定对方证据,相反其“见证版协议”的佐证证据《收据》又被原告提供的《欠条》推翻,且其本人也没有到庭对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据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判定原告、被告四人实际执行的转让协议为“未见证版协议”,转让金额为原告每人4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爱文支付原告肖汉鹏250000元、原告陈伟良2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伯南是否应对被告钟爱文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黄伯南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如钟爱文无法付清时,由黄伯南担保”,从字面上理解,“无法付清”即不能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伯南对本案债务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伯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伯南提出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且原告与被告钟爱文已通过《欠条》变更了还款方式而未经其同意,故其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担保的主债务在被告钟爱文未立下《欠条》前为不定期债务,立下《欠条》后才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而2014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5月5日,未超出六个月,故本案担保未超法定保证期限;2、《担保书》中载明“余下伍拾万元(50万元)待钟爱文把山林抵押贷款后一次性付清该伍拾万元(50万元)的山林转让款”,该表述从字面上理解是对被告钟爱文还款时间的概括约定,不能视为将山林抵押贷款约定为钟爱文还款的方式。《欠条》只是将不定期债务的还款期限确定,而不定期债务,债权人本就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被告钟爱文签订的《欠条》并不会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造成影响,也没有对主合同金额、还款方式进行变更,无需保证人书面同意。综上,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伯南对本案钟爱文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钟爱文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黄伯南承担保证责任。黄伯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钟爱文追偿。被告钟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爱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汉鹏转让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1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钟爱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良转让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1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黄伯南对上列判项一、二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钟爱文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黄伯南承担保证责任。黄伯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爱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钟爱文、黄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