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金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金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恂园里8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岩岩,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真。原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金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7年5月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7月双方对该合同又进行了续签,被告为该小区大厦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5.31平方米,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616.39元。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合同备案证明、价格备案证明、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催费信件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刘金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银座大厦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商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8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为银座大厦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1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616.39元。原告经书面催要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座大厦业主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合同的约束,现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因此,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物业费6616.39元。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