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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可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可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17-1,组织机构代码57799850-6。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可可,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可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可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升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月利率15‰,采用分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被告每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损失赔偿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51942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29250元(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以9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9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679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原告就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51942号)优先受偿。庭审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朱可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以原告汇升小贷公司为甲方、被告朱可可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6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5‰;3、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农业银行账户,贷款发放方式有变动的,以实际发放为准;4、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若当月无贷款发放日对应结息日的,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为当期结息日;5、乙方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兴业银行账户;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可随时以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乙方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2)……;7、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执行3‰的违约损失赔偿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根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比例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乙方及担保人追索;(4)……;8、本合同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至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9、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了乙方的联系地址。当日,以原告汇升小贷公司为甲方、被告朱可可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提供位于九龙坡区××路××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51942号)为其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负担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应付的其他费用;3、乙方出现未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本合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1)《个人借款合同》债务到期或甲方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足额履行义务;(2)……。2014年4月25日,以被告朱可可为甲方、原告汇升小贷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路××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51942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汇升小贷公司将借款650000元转账划入被告朱可可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650000元、利息2925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地址向被告邮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催收函》,该函件主要载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自发函之日起,该笔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催收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升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可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金及复利计算标准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50元,以及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路××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5194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可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50元;二、被告朱可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朱可可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路××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0字第51942号)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被告朱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