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贺某兵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兵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兵,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人,农民。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担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兵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延川县某村按照乡政府要求,改造农户电网,每户收取农户电网开户费1000元。被告人贺某兵利用其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收取该村22户村民的电网改造款21300元,用于其承包的旱井工程。案发后,2014年6月28日,贺某兵将该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任职证明,政府证明信,收取用电开户费及退款花名册,辰明沼气能源公司证明信,证人苗某山、王某亮、贺某荣、马某清、马某、马某友、贺某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兵在担任延川县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21300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兵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兵案发后已全额退还挪用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兵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彬审 判 员 呼调锋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