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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惠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惠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杰,单既玲,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32号原告高密市惠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坤。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委托代理人刘春斌。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被告王文杰。被告单既玲。被告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焕增。被告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进义。委托代理人李璐萍。原告高密市惠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王文杰、单既玲、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融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斌、邵林杰、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鹰公司、王文杰、单既玲、凯旋公司、惠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鹰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息1.5%,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文杰、单既玲、凯旋公司、惠农公司、中泰公司为天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融资本金并欠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鹰公司、王文杰、单既玲、凯旋公司、惠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泰公司辩称,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天鹰公司作为乙方(受资方),与作为甲方(资金方)的原告高密市惠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财务性投(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200万元以补充流动资金,融资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融资收益率为月1.5%,每月的20日结算。双方还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乙方具有同等义务。若乙方未按期归还融资款及履行相关金钱给付义务时,甲方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乙方未按期归还融资款及融资收益款,须向甲方额外支付违约金,每日按融资款数额的0.3%加收。”被告天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被告凯旋公司、被告中泰公司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被告王文杰、单既玲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惠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上述短期财务性投(融)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高密支行转账的方式将融资200万元打入天鹰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后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融资本金,并继续按照月利率为15‰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财务性投(融)资合同、融资借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短期财务性投(融)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融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付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公司、凯旋公司为被告天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鹰公司追偿。被告王文杰、单既玲、惠农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未明确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杰、单既玲、惠农公司应为被告天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鹰公司追偿。被告天鹰公司、王文杰、单既玲、凯旋公司、惠农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惠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融资2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惠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王文杰、单既玲、高密市凯旋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高密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中泰皮革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