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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伙同曾某龙(已判刑)、曾某海、汪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某广场工地上,由被告人贺某与曾某海望风,汪某某、曾某龙采用拉剪的手法,窃得YC3*5+2*1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5643元。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涉案人员曾某龙退出人民币57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何某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曾某海、曾某龙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3]2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本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公安机关��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