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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尚素萍诉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庄自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素萍,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庄自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尚素萍,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育丹,该公司经理。被告庄自佳,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尚素萍诉被告三门峡市康裕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庄自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素萍的委托代理人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裕公司、庄自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运萍诉称:被告庄自佳于2014年6月17日、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各2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庄自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936元;康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康裕公司和庄自佳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庄自佳从尚素萍处共借款6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17日借款1万元、7月17日借款5万元。双方共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各2份。其中2014年6月17日,尚素萍(甲方)与庄自佳(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17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出借1万元给乙方进行生产、销售。期限3个月。投资收益率为15‰。”借据与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康裕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编号为20140617号借款合同履行,康裕公司自愿签订本承诺书。当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康裕公司保证在三日内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编号20140717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除借款金额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一致。庄自佳支付尚素萍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尚素萍起诉来院,要求庄自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康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尚素萍与被告庄自佳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庄自佳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为15‰,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于认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其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照准。担保承诺书约定康裕公司在其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康裕公司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庄自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素萍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庄自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