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余民初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少春与南通成邦地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春,南通成邦地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593号原告王少春。被告南通成邦地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忠义镇南首。法定代表人李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少春与被告南通成邦地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少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