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与郭斗龙、郭斗伍、陈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郭斗龙,郭斗伍,陈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南康大道**号。负责人肖建军,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尚书,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斗龙。被告郭斗伍。被告陈后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农行)诉被告郭斗龙、郭斗伍、陈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农行委托代理人宋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斗龙、郭斗伍、陈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星子农行诉称,一是判令被告郭斗龙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672.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二是要求被告郭斗伍、陈后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斗龙、郭斗伍、陈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星子农行与被告郭斗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斗伍向原告星子农行申请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发放贷款惠农卡号码为6228410930170457116。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斗伍、陈后生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项目下签字确认。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斗龙、郭斗伍、陈后生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斗龙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星子农行自助终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借款后,被告郭斗龙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款2672.15元,原告星子农行多次催讨,被告郭斗龙一直拖延给付,两担保人被告郭斗伍、陈后生亦一直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星子农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斗龙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672.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要求被告郭斗伍、陈后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和原告星子农行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农行与被告郭斗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郭斗龙在原告星子农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农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斗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斗伍、陈后生与被告郭斗龙组成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向原告星子农行签订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同样合法有效,原告星子农行要求被告郭斗伍、陈后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斗龙、郭斗伍、陈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利息2672.1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斗伍、陈后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斗伍、陈后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斗龙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被告郭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