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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1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657**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榆林开发区明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路十字路口北侧时,撞与前方等信号灯的史浩驾驶的陕A7GT**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陕A7GT**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4.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鹏、曹磊、田妮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尤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史浩支付车辆维修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34.19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史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