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伟与被告范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董伟,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贤,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董伟诉被告范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桂贤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6,000元。同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请法院判令:1、被告范桂贤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2015年3月9日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4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9日以本金13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6,000元;此后利息续计直至还清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桂贤未作答辩。原告董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范桂贤向董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6,000元,借期3个月,起止时间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月结,本金和最后一个月利息合计贰拾万陆千元一起结清。如果逾期未还仍然按利息6,000元结算,逾期时间为2个月。借款人:范桂贤/身份证号****************2014年5月8日。”另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范桂贤向董伟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期限五天,5月31日止。此据,借款人:范桂贤/2014年5月27日。”证明被告范桂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33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和期限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9日、27日分四次共转给被告人民币33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桂贤未质证,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董伟所举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桂贤以资金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8日、9日分两次转款6万元、14万元共计200,000元给被告范桂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期3个月。2014年5月27日原告分两次转款1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5天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范桂贤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范桂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借条,原、被告约定200,000元按月息6,000元计算,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5月27日被告借款130,000元,因借款只约定还款期限没约定支付利息,属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桂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14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范桂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范桂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范桂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李水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