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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霍寿兰、高月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霍寿兰,高月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路68号。负责人梁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寿兰。被告高月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诉被告霍寿兰、高月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以本案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负担。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泽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