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娟与高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83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高某,男,生于1982年5月8日,汉族,个体经营,住章丘市。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我一个大爷(高和平,去年去世)介绍认识,认识半年后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好,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工作,整天游手好闲,高兴就干两天,不高兴就不干活,为此经常打架吵架。被告太自私,缺乏相互理解,被告对家庭缺乏付出,干活回来家孩子也不带,孩子都是我自己带,从结婚到现在连双袜子自己也不洗,我也上班,一日三餐都是我做饭,让被告做饭的时候,被告也和我吵架。离婚主要原因,除了被告不务正业之外,被告还殴打我。2007年腊月二十左右,原告怀了孕之后,妊娠反应很厉害,有点感冒,被告让我吃点药,我没吃,因此,被告和我发生争执吵架,被告打了我。2010年被告喝了酒,因为一点小事,当时我抱着孩子,被告把我推到床上,用拳头打我,把我左眼打乌眼青,从那之后我回娘家居住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婆家没有人去我娘家过问。2014年正月初五,因为一点小事互相殴打。被打后,我自己去医院检查了。没有因为打架报过警。我与被告是2007年结的婚,2008年有了孩子,2010年分的家,被告赚的钱确实给我了,过日子被告也应该给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办厂子。被告在家里也不是什么事情都依着我。我去年正月走了之后一直没有回去��走了半年之后,被告托村里妇联主任去我娘家叫过我,以后也托街坊去我娘家叫了我两回。打架之后短信联系过。我在北关村租房子,被告找过我,但每次都是喝醉之后,深更半夜找我。婚生女高某于2008年8月29日出生,打完仗之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偶尔孩子奶奶也去学校接孩子,孩子现在绣惠中心幼儿园西北隅分园上学。自我出走之后,主要由我看孩子,孩子奶奶是偶尔看。孩子没有去幼儿园之前,因为我白天上班,所以孩子由孩子奶奶看着。假如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婚前财产要求返还。婚前财产包括海尔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立式)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均系婚前被告给了我3万元彩礼,我买的,发票都在家里,在被告处。30车床一台(、140车床一台、150车床一台、460车床一台、磨光机一台、砂轮机一台、台式钻床一台以及一些附件(附件共计2万元),被告所述上述物品,我均不知情,都是我离家之后的事,对于被告所述的债务,我也不知道。我没有权要求分割,我不要求分割财产、债务,我只要求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阴历二月十一分家,分家的时候什么也没有,除了给了两个碗、一个电热锅、一个炒勺、一个煤气罐之外,什么也没有,现在也没有存款。我从来没有跟被告说有13万元的存款。2012年跑业务被告花了3万元,2013年一分钱也没有往家里交。被告借出去的2万元,要回来了,被告自己花了。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全部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我忘了与原告什么时候认识、什么时候登记结婚了。我与原告经一个大爷(高和平,去年去世)介绍认识,认识八个月左右后结婚。家务活我也干,不可能由原告全包了,没有因为家务活吵过架。我去年开始自己开了个小厂子,该厂子没有名,该厂位于我家里,经营机械加工,我开厂子之前给别人干车工。孩子是由我两个人共同抚养。2014年正月初五确实发生了打架,其他两次不存在。当时相互推搡了两下,没有去医院。我赚的钱全部给原告,在家里什么事情都依着原告,原告脾气比较大,一点不顺心就发火,我尽量谦让原告,孩子也不小了,没有感情的话不可能有孩子。去年正月初八、九自己离家出走走的,偶尔原告回家拿衣服。我办好厂子以后,找人去找过原告,为了孩子也不应该离婚。可能是原告脾气还没消,一直不回家。原告走了之后我联系过原告,原告在北关村租房子,我去租房处找过她,前后托人叫她将近十次。婚生女高某于2008年8月29日出生,自去年正月原告出走之后,孩子是原告带一半我带一半。孩子四岁之前白天是孩子奶奶看,四岁之后完全是孩子奶奶看。假如离婚,我不同意抚养孩��。因为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理由,如果由我抚养孩子,孩子不可能健康成长。原告所说海尔冰箱、TCL彩电、格力空调(立式)、豪爵摩托车全部是我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立式)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都是用我名、用我钱在结婚前买的,发票在我家里。双方的婚后财产包括:30车床一台(买的时候价值58000元)、140车床一台(买的时候价值45000元)、150车床一台(买的时候价值45000元)、460车床一台(买的时候价值46000元)、磨光机一台(买的时候价值300元)、砂轮机一台(买的时候价值3000元)、台式钻床一台(买的时候价值4500元)以及一些附件(附件共计2万元)。还有25万的共同债务,债务是买设备买的,借的朋友、亲戚的,具体有借了王永丰10万元、借了魏思富总共15万元(分三次借的),假如离婚的话,要求分割财产、债务。婚后��方还有共同存款9万元,在原告名下。2014年过年的时候,原告跟我说有13万元,后来我跑业务花了2万元,借出去2万元,借出去的这2万元,后来买设备我又要回来了,所以我认为还有9万元存款。对于25万元借款,现在没有证据。当时借钱的时候打了借条。需要让人家起诉我之后才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五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有过联系。婚生女高某于2008年8月29日出生。如判决离婚,双方均不要求婚生女高某的抚养权。原被告均认可有海尔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格力空调(立式)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但均主张系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现已结婚八年且育有一女高某。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出现争执也属正常,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关爱对方且妥善处理,家庭仍旧能够和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务正业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离家出走和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记录孙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