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黄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王韶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姚宇,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芳。被告胡国芳。被告黄延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黄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黄延英委托代理人陈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签订编号为“X706127123320141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LPR利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62%”。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同时与黄延英签订编号为“X706127999201413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延英对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前,因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向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于2013年9月16日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706127923010201312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六处房屋及土地即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洲路114号网点、116号网点、118号网点、120号网点、122号网点、124号网点对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4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6日,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黄延英签订编号为“X706127923010201312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延英以其名下两处房屋及土地即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72号麒麟大厦301室、302室房产对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7日,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胡国芳签订编号为“X706127999201312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国芳对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合同均系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X706127123320141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706127123320141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于同日按约将贷款金额1000万元汇付给了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然而自2015年1月起,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约定每月20日向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支付贷款利息,至今已拖欠利息超过90天。为此,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然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故建设银行普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706127123320141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8.57635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按照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编号为“X706127123320141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三、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银行普陀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胡国芳、黄延英在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均向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对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普陀区东港海洲路114号网点、116号网点、118号网点、120号网点、122号网点、124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对黄延英抵押的坐落于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72号麒麟大厦301室、3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利息信息各1份,拟证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向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6份,拟证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洲路114号网点、116号网点、118号网点、120号网点、122号网点、124号网点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2份,拟证明黄延英以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72号麒麟大厦301室、302室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胡国芳、黄延英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胡国芳、黄延英亦系该合同保证人与抵押人,与涉案借款保证人、抵押人同一;7.贷款明细账1组,拟证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发票各1份,拟证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黄延英辩称对涉案借款事实及抵押、连带保证事实均无异议。因国际原油暴跌,公司经营恶化,故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公司现有实际经营现状,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予以体谅。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国芳、黄延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关利息和罚息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黄延英分别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46万元、520万元。胡国芳、黄延英与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各为2200万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与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抵押物亦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有权就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黄延英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胡国芳、黄延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款18.576353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设银行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胡国芳、黄延英对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各自在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有权对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海洲路114号网点、116号网点、118号网点、120号网点、122号网点、124号网点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104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若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建设银行普陀支行有权对黄延英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菜市路72号麒麟大厦301室、302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在5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215元,由舟山兴东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胡国芳、黄延英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