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与杨献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杨献红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雷志歧委托代理人冯和利,系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宏良,系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献红,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与被告杨献红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和利、许宏良,被告杨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其丈夫工伤治疗当中去世,委托我所法律工作者冯和利代理其工伤赔偿一案。被告当时经济紧张,欠我所代理费5000元整,经我所同意对被告给予法律上的帮助和支持。现该案件经仲裁早已结束,被告却没有按欠条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5000元欠款。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法律服务资格,该所的工作人员冯和利不具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2、我与该所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收取5000元代理费未开具正式票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2、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代理费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冯和利个人名片1张,证实冯和利系洛阳市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收条1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证实仲裁案件的开庭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欠条,已写明该笔代理费要在判决书下达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名片只是个联系方式,不能证实冯和利的现有身份;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笔代理费与本案诉请的代理费不是同一笔;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献红因其丈夫杨申林工伤死亡,2014年6月份,委托原告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工作人员冯和利处理其与灵宝市铸鼎选矿设备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工伤(亡)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在该案中冯和利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作为代理人,并与被告杨献红口头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杨献红支付冯和利5000元,同日被告杨献红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欠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代理费伍仟元整,判决书下达付清。因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故司法行政机关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发证机关。而从冯和利提交的其本人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看出,该执业证的发证机关为洛阳市法制服务中心,该执业证形式不合法,原告的工作人员冯和利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质,故其与被告杨献红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要求被告杨献红给付5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远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