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乔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乔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珠海市乔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教贵。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姚辉镇。原告珠海市乔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蕾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教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委托原告进行钻孔加工,双方每月对账一次,90天付款,自2012年3月起,被告以周围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的往来款项,2014年8月6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41090.92元,随后原告聘请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6381.28元,但2014年10月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截止起诉日,共拖欠原告货款74709.64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709.6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开具了加工费的发票;2.企业询证函2份及销售付款清单1份,拟证明经双方复核,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应付账款为141090.92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709.64元;3.委托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PCB线路板钻孔,双方对加工的产品规格、价格及计算方式等达成合意;4.2011年12月、2012年1月-4月加工对账单5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的金额。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职权从(2015)珠斗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案调取了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留守职工情况表,被告确认“周诗雪”是其财务人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留守职工情况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企业询证函、销售付款清单的内容、金额与证据4相互印证,亦与证据1的内容及金额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企业询证函、销售付款清单及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因无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PCB线路板钻孔,确定了单双面硬板的报价。并约定报价以PNL为单位,每PNL不足1000孔则按1000孔计价;异形孔槽孔、连孔、5.0以上的孔按实际下钻次数1.5倍计算;每款板按该板最小孔径计算单价。四层板在双面板基础上加10%,六层板在四层板的基础上再加10%,以此类推;样板生产每款收50元,批量板不足70元按70元计价。超过1.6MM的板则厚度每增加0.2单价递增15%;每一次钻孔订单,原告有0.3%之损坏率属合理;超长、超宽或其它特殊板报价双方另行商议;钻孔交货后,如有问题及退货,被告需在收货后8小时内通知,如退货不能补救,原告只作出合理赔偿板料及钻孔费;以上报价含17%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1年12月、2012年1月-4月,原告按月制作钻孔加工对账单后传真给被告,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周诗雪在对账单客户签章处签名并注明扣款金额及实际应付金额后回传给原告。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12月原告确定加工费为13143.59元,周诗雪注明“2012年12月对账13143.59元,12月品质扣款金额103.26元,即实际应付金额为13040.33元。”;二、2012年1月原告确定加工费为42573.77元,周诗雪注明“1月质量扣款192.60元,即实际应付42381元。”;三、2012年2月原告确定加工费为78878.96元,周诗雪注明“2月份质量扣款447.43元,扣除1月份新年晚会赞助款共1000元,合计扣款金额1447.43元,即2月对账实际应付金额为77431.53元。”;四、2012年3月原告确定加工费为13976.47元,周诗雪注明“3月扣款447.36元,实际应付13529.12元。”;五、2012年4月原告确定加工费为9678.01元,周诗雪注明“减4月质量扣款260.45元,实4月实际应付乔克9417.56元,减5月份质量扣款1668.40元,即实际应付金额为7749.16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00500876,金额为13040.33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及金额分别为NO597275,55910.12元、NO00597276,86180.63元。以上三张发票金额共计155131.08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原告聘请的珠海光大税务师事务所正在对原告的会计报表正在进行税审,需询证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款,数据出自原告的账薄,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被告需在函件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被告需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函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项为截止2014年7月31日,采购或销售总金额为155131.08元,已付款总金额为13034.83元,被告总欠款142096.25元。被告在该询证函“数据不符,本公司账户余额如下”处盖章并注明“本公司账户余额为141090.92元”后将企业询证函传真给原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销售及付款清单,抬头列明销售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销售项目为钻孔加工,销售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2月13040.33元、2012年1月42381元、2012年2月78431.53元、2012年3月13529.12元、2012年4月7749.10元,总计销售金额为155131.08元;开票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9月13040.33元,2014年4月55910.12元及86180.63元,总开票金额为155131.08元;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5月30日付款13034.83元;总欠款金额为142096.25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在该销售及付款清单右下方“数据不符,本公司账薄如下”处盖章并注明“2012年4月7749.16元、2012年3月13529.12元、2012年2月77431.53元、2012年1月42381.11元,合计141090.92元。”后将销售及付款清单传真给原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42381.11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期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已兑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被告提供PCB线路板,原告为被告进行钻孔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涉案委托加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PCB板线路钻孔,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加工费数额,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为141090.92元,亦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2381.11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期票,已兑付,被告实际上尚欠款项为73709.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确认拖欠款项后是否有支付加工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是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为73709.8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权利,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乔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73709.8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其中13元由原告珠海市乔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1元由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