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福力铜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台州市福力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康骅。委托代理人:张琴红。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尖兵。原告台州市福力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及模具价值1380000元、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温岭太平街道人民西路315、317、31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该裁定于2015年5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福力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铝合金锭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61366.78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锭,计货款209541.60元。后被告偿付了货款700000元,尚欠4870908.38元。原告经催讨多次无果,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870908.3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往来账款核对函、对帐明细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0908.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福力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090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770元,由被告台州同泰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7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