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谭鸥与上海晟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谭鸥,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被告上海晟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陆品洪。原告谭鸥与被告上海晟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法定程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鸥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处任财务主管,然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拖欠原告工资及提成,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61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两间商铺提成费用4000元;四、支付2014年4月9日至11月19日期间补账劳务费15000元;五、支付软件开发设计费5000元;六、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为企业办事产生的车费56元;七、支付2014年4月9日至12月30日期间通讯费100元。被告晟绪公司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辩称,答辩意见同仲裁陈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4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于该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31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两间商铺提成费用4000元、2014年4月9日至11月19日期间补账劳务费15000元、软件开发设计费5000元、报销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交通费56元、报销2014年4月9日至12月30日期间通讯费1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7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316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另有加班补贴,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离职原因为被告不肯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因原告对社保缴纳基数有异议,故被告辞退了原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了各家商铺店主签名的联名信以及被告业务经理袁庭华2014年6月12日报销单明细,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提成的约定,每开发一家商铺支付2000元,以费用报销形式支付。仲裁庭审中,被告对报销单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提成,费用报销单只能证明被告允诺给予袁庭华租赁奖金,而与原告无关。原告另提供总分类账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至11月9日为被告补做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账目,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做原告入职之前的账目,故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做一个月支付1000元劳务费,原告共做了15个月账目,故被告应当支付15000元。被告在仲裁时称做账目为原告的本职工作,双方并未约定过劳务补贴。关于软件开发设计费,原告称金蝶软件公司为火车站项目的设计系其与其他软件工程师合作开发的软件,虽然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设计费做出过约定,但原告确实付出了劳动,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现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做该项工作。关于车费56元,原告称系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整个公司员工社保事宜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无法提供车票原件,另原告在职期间办理税务、社保事宜给公司老板打电话,在职期间从未报销过,故还要求被告报销通讯费100元。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可凭据报销,关于通讯费,双方并未有过约定,故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45号裁决书、各家商铺店主签名的联名信、费用报销明细表、2014年11月工资表、被告业务经理袁庭华2014年6月12日报销单明细、总分类账、2014年7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商铺店主签名的联名信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提成的约定,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商铺提成4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多做15个月账的劳务费、软件开发设计费以及报销2014年4月9日至12月30日的通讯费,被告均否认曾与原告做出过上述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另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316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晟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鸥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161元;二、被告上海晟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谭鸥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谭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