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健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赵建须,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九门乡。委托代理人景伟(特别授权),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彩(特别授权),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须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369-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于2015年1月5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平民辖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生、代理审判员孙莆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赵建须的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须诉称,原告有宝马X535i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064**,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A201313010000150866。2014年7月21日20时许,杨国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064**越野车在鲁山县赵村乡国贝石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支付施救费2000元。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共计492500元,评估费124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6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50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71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该次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公司同意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为赔偿依据,即车损为373000元。2、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本公司理赔后,要求收回保险标的的全部残值。3、公估费、拖车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064**宝马X535i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13010000150866,保险金额为71万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7月21日20时许,原告赵建须的司机杨国强驾驶该保险车辆行使至鲁山县赵村乡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须的司机杨国强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报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接到报险后,委托事故发生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贾卫平、李晓东现场查验,并初步估损300000元。随后,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支付施救费2000元,将车辆送往石家庄宝祥行4S店。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石家庄宝祥行4S店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拍照取证。2014年8月12日,原告赵建须的司机杨国强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064**的宝马X535i越野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于当日在石家庄宝祥行4S店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取证,并于2014年8月19日依据其照片作出公估报告,内容如下:“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464091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310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2591元,估损金额总计4925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1245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950元。在诉讼过程中,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进行重新鉴定(未实际查勘现场),但在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果前,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撤诉,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建须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扣除残值后为373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事故发生地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9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建须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另查明,1、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持有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评估,并已送达。2、涉案冀A064**宝马X535i越野车已出售,并已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冀A064**宝马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符合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果为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92500元,因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原告就本次事故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已同意法院重新委托评估,也就是说,其已同意不再以自行委托的评估结果为准,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损失的依据是双方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的结果,虽然在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之前,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亦同意其撤诉,但对撤诉之前发生的诉讼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对其后的诉讼行为是有约束力的,因而,该公估报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依法对该公估报告进行质证,其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本次事故损失额为37300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2450元,客观上确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公估费和施救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司理赔后,要求收回保险标的全部残值的主张,因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上认定估损金额已对残值予以相应扣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须车辆损失费373000元、评估费1245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745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赵建须负担1900元,下余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玺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