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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蓉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吉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山路明发一中附近,在非机动车道内与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对方驾驶员报警。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平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