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沟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李鸿兴、邱广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李鸿兴,邱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杨文军。被告:李鸿兴(李红兴)。被告:邱广玲。原告杨文军与被告李鸿兴、邱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兴、邱广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57,000元,当时二被告均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鸿兴、邱广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二被告以建棚购买钢筋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一个月(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内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鸿兴又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鸿兴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当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鸿兴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4月3日,被告李鸿兴再次以借钱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鸿兴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鸿兴仍未能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鸿兴、邱广玲共同和分别三次从原告杨文军处借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鸿兴、邱广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兴、邱广玲共同偿还原告杨文军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鸿兴偿还原告杨文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鸿兴偿还原告杨文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李鸿兴、邱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