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宗沛与陈祥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沛,陈祥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2号原告邱宗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军、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智,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邱宗沛与被告陈祥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宗沛委托代理人王培军、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宗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浮动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应于每月5日支付利息,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有迟延支付利息或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足额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被告若逾期还款,除本息以外,尚应偿还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律师费、交通费、仲裁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顺延还款期限,利息继续计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被告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应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陈祥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智因需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邱宗沛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本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浮动支付。第九条约定:除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如果被告违约的,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仲裁费等。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确认接受本案借款的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至被告陈祥智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账户上。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查,原告邱宗沛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邱宗沛的陈述,并有原告邱宗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陈祥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支付业务回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联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陈祥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宗沛与被告陈祥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业务支付回单、借款借据等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陈祥智向原告邱宗沛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邱宗沛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0元,系原告邱宗沛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陈祥智承担。被告陈祥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宗沛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陈祥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宗沛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宗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祥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李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