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娟与单文明、单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单文明,单秀林,王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王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文明,居民。被告单秀林,居民。被告王秋丰,居民。原告王娟与被告单文明、单秀林、王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翠,被告单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文明、王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单文明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前归还,被告单秀林、王秋丰及案外人纪留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纪留贵归还了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1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单文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金10万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单秀林、王秋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秀林辩称:被告王文明于2011年12月25日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我提供担保的事实不错,但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盐城市勇喜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此后原告也多次跟我催要借款的,现在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单文明、王秋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单文明向原告王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娟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息。被告单秀林、王秋丰及案外人纪留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文明未能归还借款,案外人纪留贵归还了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单文明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单秀林、王秋丰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娟为本次诉讼,与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一审诉讼代理费0.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娟与被告单文明、单秀林、王秋丰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单文明、单秀林、王秋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单秀林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主体非原告王娟个人之理由,因王娟对此予以否认,且借条已明确记载出借主体为王娟个人,被告单秀林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王娟所借,故对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文明归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代理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单秀林、王秋丰对被告单文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单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