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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捷、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捷,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全翔,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林林,男,生于1985年3月17日,汉族。被告徐捷,男,生于1988年6月28日,汉族。被告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徐捷、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捷、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捷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被告鑫邦公司用其所用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斗城商都7层1区,建筑面积1517.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捷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贷款利息。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捷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捷及时归还借款700万元及逾期利息;对被告鑫邦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徐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徐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业务凭据、借款借据。证明徐捷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证明鑫邦公司用其房屋为徐捷借款7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捷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徐捷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徐捷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徐捷的借贷关系。同日,鑫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邦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斗城商都7层1区面积1517.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徐捷借款700万元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700万元给被告徐捷,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3日。执行利率月8.712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被告徐捷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1日后不再归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700万元给被告徐捷,被告徐捷不按约定逐月偿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捷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鑫邦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借款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4月24日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捷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付清为止)。如被告徐捷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份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被告徐捷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800元(原告已预交32,097.50元),由被告徐捷和遂宁鑫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琴审判员  杨学兵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