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徐菊英与徐菊英、陈军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徐菊英,陈军云,吴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委托代理人:陈文丕。被告:徐菊英。被告:陈军云。被告:吴XX。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为与被告徐菊英、陈军云、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三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