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邹明,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1110230505,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原告提供)。原告罗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心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9月2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魏某乙、女儿魏荣,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极其暴躁,暴力倾向严重,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有赌博、酗酒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开始外出务工,至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份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随后儿子魏某乙于1990年10月25日出生,女儿魏荣于1992年2月12日出生。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补领了结婚证。现原、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于广昌县旴江镇香港花园7栋1单元301室。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罗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魏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25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在感情上还有和好的可能。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缺乏交流和包容,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心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