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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史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史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原系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收旧。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史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史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史某提出:由他到地处本市官林镇的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710”车间旁的废铝打包车间盗窃废铝,叫史某帮助联系销赃,被告人史某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彭某在自己上班的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趁夜间无人,采用汽车装运的手段,从该公司废铝打包车间窃得废铝948.9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10437.9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将上述窃得的赃物在被告人史某的安排下运至被告人杨某租住地本市官林镇南塍村进行销赃。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彭某、史某向其兜售的废铝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0437.9元。2015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史某经合谋,由被告人彭某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从上述废铝打包车间内窃得废铝1242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13662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将上述窃得的赃物在被告人史某的安排下运至本市官林镇南塍村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时,被告人彭某、史某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逃跑后又主动返回销赃现场向守候在该处的公安民警投案。赃物废铝1242公斤一并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杨某的亲属分别退出人民币10000元、5000元,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彭某、史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史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黄志祥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吕某、马某、陶某的证言笔录,书证过磅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史某合伙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有主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史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杨某的亲属积极退赃可视为史某、杨某退赃,对两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思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