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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杭秋莲与孙明、陆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秋莲,孙明,陆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杭秋莲。被告孙明。被告陆文华。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杭秋莲诉被告孙明、陆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秋莲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6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以15%计算为97500元,按季支付;如逾期归还本金,借款期外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支付利息,则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两被告以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67号703室房屋作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抵押。后其依约出借款项,但两被告未付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的利息24375元,现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依约到期终止,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4375元,并支付尚欠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孙明辩称,经与原告一名男性熟人商谈,其以房屋作抵押借款650000元,并与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后其自原告及原告的熟人处合计收到550000元,现愿意归还该款;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的利息确未支付,但该利息应以本金550000元计算;2013年6月28日之后利息虽未支付,但其已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现因无履行能力,故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陆文华辩称,两被告系与苏州市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的借款手续,借款、还款意见与被告孙明一致,希望和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孙明、陆文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资金于领取他项权证两日内交接,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的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年息15%为97500元,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注明,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写明,如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计算。此外,该合同抵押部分写明,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被告孙明、陆文华以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67号703室房屋为抵押,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6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抵押借款合同书中载明合同见证方为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办人为杭秋莲。合同签订当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书,上述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借款合同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权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设立。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写明,借款人孙明、陆文华收到杭秋莲现金65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借款总利息97500元,分四次(每次24375元)存入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并注明合同到期之日将本金及利息存入该账户,凭银行存根或回单到公司办理注销手续。苏州市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借据、还息确认书上盖章。同时,被告孙明出具收条,载明孙明、陆文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出借的6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孙明账户内分别汇入290000元、360000元。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两期利息合计48750元,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了利息5000元,后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两被告称其向案外人借款,汇款当日,其与原告及原告的一名男性熟人一起到银行,原告向其卡内汇入合计650000元,但原告的熟人当即从其卡内取出290000元并拿走了100000元,故原告仅出借550000元;原告对上述情况不予确认,称汇款时的具体情况已记忆不清,但承诺从未从任何渠道或通过任何单位、个人取回100000元。另,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利息24375元中尚欠的19375元,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利息8125元,并支付尚欠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对账单、借款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为凭,主张向两被告出借款项,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两被告虽陈述向案外人借款,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出借款项金额,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与转款凭证记载的数额,以及被告孙明出具收条所写金额相互印证,考虑到两被告对转入被告孙明账户内650000元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出借款项金额为650000元。两被告虽提出实际出借5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认可未还本金,未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的利息,依合同内容,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故原告有权主张本金650000元及该款于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产生利息24375元中尚欠的19375元;同时,原告自合同到期终止日(2013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650000元的利息,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8125元,两被告亦应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其以房屋作为债权履行之担保,且已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陆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秋莲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7500元,并支付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杭秋莲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孙明、陆文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67号70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2元,由原告杭秋莲负担200元,被告孙明、陆文华负担6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黄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