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晋杰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沙步建材厂、孔凡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沙步建材厂,孔凡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杨晋杰,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沙步建材厂,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孔凡钊被告:孔凡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晋杰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沙步建材厂、孔凡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晋杰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64元,由原告杨晋杰负担。审 判 长 刘永忠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