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云梅与陆顺康、朱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梅,陆顺康,朱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黄云梅,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顺康。被告朱一芳。委托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云梅与被告陆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追加朱一芳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玲、被告朱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陆顺康系朋友关系,被告陆顺康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8月23日分两次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但被告陆顺康言而无信,至今未能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在其婚姻存续期内发生,所以,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顺康辩称,借款属实,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20万元的月利率3%,并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共计7.4万元,比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多支付30600元,该部分应抵扣本金。借款未用于家庭,由于本被告是小贷公司经理,常帮助企业临时调剂资金,目前有1000多万元个人债权未收回,所以才导致借款本息未还。被告朱一芳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陆顺康之间的借款自始至终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陆顺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3年8月23日,被告陆顺康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陆顺康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即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月利率1.3%,借款逾期未还另承担每日本金1‰的滞纳金。借款之后,被告陆顺康每月按2%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3%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共支付利息7.4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结婚申请书,被告朱一芳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陆顺康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陆顺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顺康、朱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一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被被告陆顺康用于其个人资金经营,被告朱一芳也应与被告陆顺康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对原告被告朱一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计313日)止按双方约定月率2%的利息应为20866.67元;借款20万元,因实际履行的月率3%超过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31日(计281日)止的利息应为37466.67元,两笔借款至2014年5月利息合计58333.34元,而被告陆顺康实际支付7.4万元,超过法定最高利息的部分15666.66元,冲抵借款本金,所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本金为284333.34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计算利息为1706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4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顺康、朱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云梅借款284333.34元,支付利息1706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20元,由原告黄云梅负担339元,被告陆顺康、朱一芳负担63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