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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NITINSURESH与林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SURESH,林某华,林某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52号原告:SURESH,英国人,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林某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SURESH诉被告林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立案后,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林某枝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成、胡劭、周立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华、林某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前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珠宝饰品买卖,原告向被告林某华出售珠宝饰品,被告林某华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某华提供了全部货品,但截至2015年5月,被告林某华尚欠原告货款6251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某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并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林某华仍未按承诺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林某枝与被告林某华是夫妻,被告林某华从本案所涉买卖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枝应对被告林某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深圳,由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仅为给付货币,而原告是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某华向原告支付货款625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86元);2、被告林某枝对被告林某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减少至34万元。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活动。经审理查明,2015年前后,原告向被告林某华出售并交付了六批珠宝饰品和红酒,货物价值依次增加,被告林某华向原告付清了前五批次的货款,但拖欠第六批次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某华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确认其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51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到期后,被告林某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2015年10月7日,被告林某华以价值人民币285100元的珠宝饰品和红酒抵偿了部分货款,原告确认未付的货款为人民币34万元。另查,两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林某华向原告购买珠宝饰品和红酒,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已谨慎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作为卖方,其履行的义务即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最能体现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且双方的住所位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此,本案实体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林某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华仅以价值人民币285100元的货物抵偿了部分货款,构成逾期未全面履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华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4万元。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被告林某华应向原告支付625100元货款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及34万元货款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华约定向原告购买珠宝饰品和红酒所应负的货款为被告林某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林某华在本案所负原告的货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华、林某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SURESH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总货款625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剩余货款3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成审判员 胡 劭审判员 周立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碧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