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有土与谢土珍、邱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土,谢土珍,邱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有土。被告:谢土珍。被告:邱春风。原告王有土与被告谢土珍、邱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土,被告谢土珍、邱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谢土珍、邱春风为筹办婚事,曾向球川镇红旗岗信用社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份,信用社催收两被告归还贷款,被告谢土珍凭亲戚关系到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元用于还贷。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邱春风主张还款,其以与被告谢土珍已离婚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谢土珍以无家、无室、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土珍、邱春风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谢土珍答辩称:被告在外面借了20000元,已经独自归还了10000元。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笔债务被告邱春风承担,被告一分钱不会还。被告邱春风答辩称:出具借条时,被告已不在常山,被告本人并未借得该笔款项。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谢土珍的笔迹与借条中的笔迹不符。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有土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土珍、邱春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谢土珍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邱春风一人归还。被告邱春风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指纹司法鉴定),主张自己当时不在常山,对借款不知情且当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谢土珍、邱春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有土与被告谢土珍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谢土珍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川中心社申请贷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借款期限届至时,被告谢土珍、邱春风于2014年1月23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信用社还贷,由谢土珍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0月14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邱春风两次诉请离婚,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谢土珍、邱春风主张还款,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已离婚的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用于家庭支出的共同债务,离婚后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王有土所负10000元债务,虽只有被告谢土珍签名、捺印,但所借款项用途却是为偿还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土珍主张已归还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免除本案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春风主张借款时不在常山,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土珍、邱春风共同归还原告王有土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谢土珍、邱春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土珍、邱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