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俞桐君与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桐君,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俞桐君。委托代理人顾介通、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国。原告俞桐君与被告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因被告沈建国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莫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秋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桐君的委托代理人顾介通、陈龙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桐君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了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编号:(2014)苏苏城证民内字第4847号。借款合同书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明确,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房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土地证号:相国用(2013)第11××××8号]作为本次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0号)。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本人转账50万元,委托干林霞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资金接收证明、还息确认书以及承诺书。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利息225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6条第2款的约定,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61102(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年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7271元;5、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俞桐君对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表示放弃。被告沈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俞桐君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沈建国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第三条: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息:壹年月利率为12.5‰(即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2、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7月20日,依次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8日还息(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第六条: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2、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出借人有权在不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第八条: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九条: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抵押房产位于××××,……。第十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该合同经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苏苏城证民内字第4847号公证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沈建国收到出借人俞桐君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本借款人保证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清偿义务。借款人:沈建国,出借人:俞桐君,见证人:干林霞,见证单位:苏州市林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姑苏分公司。”被告沈建国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建国自愿以位于××××的房产做抵押。该房产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俞桐君,债权数额为60万元,他项权证编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原、被告还签订了《还息确认书》一份,载明:今确认借款人沈建国借款合计利息90000元,分四次支付,即每次还息225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俞桐君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沈建国账户人民币50万元;当日,原告俞桐君又委托干林霞从其账户汇入被告沈建国账户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沈建国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资金接收证明一份。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顾介通、陈龙天作为代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3727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委托书、汇款凭证、资金接收证明、还息确认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俞桐君陈述,其和被告本来并不熟悉,是通过苏州市林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干林霞介绍认识,被告需要借款并愿意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正好有一部分资金,愿意出借,为了保证权利义务,双方至苏苏城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后其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出借50万元,还委托干林霞在其个人账户上转帐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沈建国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还息确认书》,双方约定被告分四次还息,每次还息22500元,并在《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了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时,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并终止。现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利息,第二期利息未按约支付并超过30天,抵押借款合同应当于2014年11月19日终止。本案中,因原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而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原告第一期利息计22500元,但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应付利息为19232.88元,但实际支付22500元,超出利息部分为3267.12元,该款项应作为支付本金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96732.88元。另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借期内(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本金596732.88元计算)的利息29918.3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7271元,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责任时,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付。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为《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沈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国归还原告俞桐君借款人民币596732.88元,支付该款借期内(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29918.3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9673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沈建国支付原告俞桐君支出的律师费37271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原告俞桐君有权对被告沈建国提供抵押的位于××××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427元,由被告沈建国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莫志林审 判 员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璐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