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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铜仁市碧江区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仁市碧江区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85号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郑中军,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新华村枫木坪一组。被申请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浮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昌华。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金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