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苗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XX,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XX酒后驾驶黑BX**号黑色长城H6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路曙光交通岗地时,与李X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黑XX号黑色丰田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X报警,被告人苗XX明知对方报案,仍在原地等候,民事纠纷由双方自行处理完毕。经鉴定,在苗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0.2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苗XX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XX酒后驾驶黑BX**号黑色长城H6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路曙光交通岗地时,与李X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黑XX号黑色丰田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X报警,被告人苗XX明知对方报案,仍在原地等候,民事纠纷由双方自行处理完毕。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在苗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0.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苗XX酒后驾驶黑BX**号黑色长城H6牌小型轿车及李X驾驶的黑XX号黑色丰田轿车受损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XX自然身份情况。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苗XX准驾车型A2,当前状态:正常。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BX**号黑色长城H6牌小型轿车车所有人为苗XX。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苗XX收到乙醇司法检验报告书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证实苗XX赔偿李X修车款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苗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第438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苗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2mg/100mL。(五)勘验、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笔录,证实对苗XX在案发当日进行抽取静脉血检测的情况。(六)视听资料音像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苗XX的情况。(七)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苗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苗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苗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从2015年1月11日向后顺延227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