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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国宏不锈钢制品厂与陈凤高、陈根凤、费小兰、沈红梅、李加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陈某,凤某,费某,沈某,兵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77号原告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李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郑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凤某。被告费某。被告沈某。被告兵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农民,住兴化市戴南镇帅垛村*组。原告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陈某、凤某、费某、沈某、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诉称,2014年8月18日,五被告以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为由砸毁原告总价值55100元的财物。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倘原告所诉属实,则五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刑事犯罪,相关纠纷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原告诉求五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