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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年刚与程春、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刚,程春,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637号原告李年刚,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白永刚,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成林,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路2号1幢1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1026-4。法定代表人余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林,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年刚与被告程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兵、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刚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刚,被告程春和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林、李雪梅,被告十九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刚诉称:被告十九局公司是重庆市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总包方承建单位,项目业主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九局公司将基础桩工程分包给了海港公司。程春挂靠海港公司将基础人工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3月7日、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袁付强、夏万康等就分包协议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1918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程春通过材料负责人夏万康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55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381元。被告程春挂靠海港公司,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春和海港公司均无施工资质,被告十九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381元;2、被告海港公司从2014年3月7日起支付原告延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程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十九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程春负担。被告程春和海港公司辩称:1、程春的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程春和海港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程春的行为责任由海港公司承担;2、程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是违法所得,不应当得到支持,整个工程没有竣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合同价款存在争议,首先,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使用水钻的价格,原告用的不是水钻,其次,只有袁付强是海港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海港公司没有授权袁付强与原告结算、变更合同价格,因此原告的结算无效;4、海港公司与十九局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价格是在建委的协调下调整成120元/平方米,海港公司已经按照与十九局公司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完全;5、应该按照海港公司和十九局的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十九局公司辩称:十九局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十九局公司已经和海港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且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海港公司承诺发生任何纠纷均与十九局公司无关,由海港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海港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特别授权程春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相关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十九局公司是重庆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12月5日,以十九局公司为甲方、海港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设计蓝图H(后浇带)~1/Q/30~46轴范围内的基础、主体所有土建工程(防水工程除外)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程春。合同附的《劳务综合单价报价表》中,基坑、基槽机械凿打石方及场内运输的单价约定为41元/平方米。程春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海港公司印章。海港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的相应资质。2013年10月2日,以被告海港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李年刚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基础人工挖独立桩基、条基土石方发包给乙方施工;计算方式:土方、页岩按145元/立方米计算(如乙方按甲方要求确保本工程施工进度及大道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补贴乙方5元/立方米),坚石按320元/立方米计算(必须用水钻的部分),以上均以实际收方计算;计时用工工资普工120元/日计算。甲方仅有被告程春签字。在原告持有的该份合同上,“坚石按320元/立方米计算(必须用水钻部分)”处有手写“同样适用于挖机,袁付强2013.10.21”,在被告海港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上没有手写部分。袁付强是海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入场施工。基础部分用挖机等施工,未使用水钻。2014年3月7日,袁付强与原告签署了《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工计价明细表》,载明基础单价是275元/立方米,工程量8239.025立方米,合计2265731.88元,结算比例80%,实际结算金额1812585.5元,已支付1155800元,还应支付656785.5元。没有载明土方、页岩和坚石分别的工程量。原告称是对2013年10月4日工程开工后至2014年春节前完成部分的结算。2014年3月23日,袁付强又与原告签署了《海港劳务公司基坑凿打收方》,载明了基础的工程量合计是1428.01立方米,便道挖运1350立方米。没有载明土方、页岩和坚石分别的工程量。原告称是对2014年春节后完成部分的结算。2014年4月20日,被告十九局公司和被告海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劳务综合单价报价表》中关于基坑基槽机械凿打石方及场内运输单价41元/立方米发生歧义,通过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出面协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由甲方和乙方合同约定41元/立方米协商调整为120元/立方米进行核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愿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综合单价报价表》。双方对海港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验工计价单》,编制人是袁付强,其中机械凿打基坑方量单价结算为120元/立方米。2014年5月5日,海港公司(乙方)和十九局公司重庆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部(甲方)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签署《协调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实际施工人李年刚的所有款项由乙方负责结清,实际施工人李年刚起诉甲、乙双方超过协议价120元/立方米,由乙方全权负责结清所有款项,甲方不再负有任何付款责任。2014年5月6日,海港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在重庆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应得工程款已结清。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出场决算书,载明海港公司应收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也因为二被告解除合同于2014年3月退场。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155800元。针对合同,原告认为是程春挂靠海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程春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赶进度用挖机才会有袁付强在合同上进行更改;被告海港公司主张程春是其职工,认可程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举示《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认可袁付强是海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没有权限修改合同内容,对手写部分不认可,原告施工用的是挖机之类的,不是水钻,单价比用水钻施工便宜很多。针对收方单,原告称现场全是坚石,根据被告要求将单价调整为了275元/立方米,第二次收方单价参照第一次;被告海港公司称袁付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仅有权限收方,没有权限更改单价,根据被告海港公司与被告十九局公司之间的结算,认可收方单载明的基础方量,对单价不予认可,对便道挖运的方量不认可,仅认可便道挖运的总价是15000元。对单价,仅认可120元/立方米。庭审中,被告海港公司申请:1、对案涉基础工程中坚石所占比例、方量是多少,其他非坚石(土方、页岩)所占比例、方量是多少进行鉴定;2、对坚石部分用非水钻(挖机)施工的单价进行鉴定;3、对便道挖运的单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材料有:1、重庆市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地勘报告和岩石的抗压强度报告;2、重庆市火车北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基础工程的竣工图;3、基础工程经李年刚与程春、海港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全部收方资料;4、便道的施工图及运距的签证资料。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完整的材料,仅提交了岩石单轴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鉴定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协议》、《验工计价明细表》、《海港劳务公司基坑凿打收方》、《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验工计价单》、《承诺书》、《协调协议》《劳务分包队出场决算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程春系挂靠海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协议》,但未举示证据对程春与海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予以证明,被告海港公司认可被告程春是其职工,认可程春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系与被告海港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程春承担合同义务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年刚系个人,被告海港公司也无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袁付强是海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使用挖机等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海港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海港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袁付强的权限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袁付强有权就合同中施工方面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对施工方量、单价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袁付强在原告持有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协议》上进行修改“同样适用于挖机”能够代表被告海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修改有效。同样,袁付强也有权代表海港公司与原告签署《验工计价明细表》及《海港劳务公司基坑凿打收方》,并根据现场情况确定《验工计价明细表》上的单价。根据《验工计价明细表》,被告海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5800元,还应支付656785.5元。《海港劳务公司基坑凿打收方》上仅载明了工程量,单价未明确,原告称参照《验工计价明细表》上载明的单价275元/立方米计算无事实依据,该部分工程应收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告海港公司自认按照120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单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海港公司自认便道挖运总价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海港劳务公司基坑凿打收方》,被告海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元/立方米×(944.29立方米+87.45立方米+22.92立方米+53.56立方米+319.79立方米)=171361.2元和15000元,共计186361.2元。综上,被告海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56785.5元+186361.2元=843146.7元。原告与被告海港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海港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4314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十九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港公司辩称因工程已完工,能够提供竣工图,要求再次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鉴定所需的资料不仅是竣工图,其他的资料双方仍然不能提供,鉴定依然无法进行,故对被告海港公司再次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年刚工程款843146.7元,并以843146.7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原告李年刚负担875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海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审 判 员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