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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超华与吕建奎、求孝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超华,吕建奎,求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477号申请执行人:陈超华(身份证号码:3306231969********),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演头村**号。被告:吕建奎(身份证号码:3306831987********),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下王镇溪后村**号。被告:求孝明(身份证号码:3306831986********),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鹿山街道上燕窠村*号。申请执行人陈超华与被执行人吕建奎、求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绍嵊三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超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建奎、求孝明支付陈超华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建奎、求孝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均已进行布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证券、车辆、土地使用权信息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4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