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春木与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木,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黄春木,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贤,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富,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春木与被告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货款4919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若逾期,则按月息2%/月支付利息。并约定若因本欠条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195元外,还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2%/月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95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2%/月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29日其尚欠原告货款4919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被告还约定若因此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有生意来往。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49195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对买卖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则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付;双方亦就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9195元外,还应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木货款49195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