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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施晓军诉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军,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合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反诉被告)施晓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俊、马欣,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兴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施晓军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当为股权转让纠纷。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反诉原告)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维明及委托代理人曾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施晓军诉称:施晓军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维明协商由施晓军成立云南融腾恒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腾恒奥文化公司),负责经营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名下的广告传媒业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负责为融腾恒奥文化公司对外承揽、联系业务。协商一致后施晓军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成立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后盛维明要求施晓军垫资20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施晓军依照其要求于2014年5月19日将200000元转入盛维明指定账户。在融腾恒奥文化公司成立三个月后,施晓军发现盛维明所承诺的项目子虚乌有,遂与其进行协商,最终盛维明同意收购融腾恒奥文化公司,并支付施晓军成立公司所花去的费用以及200000元的垫资。2014年8月19日,施晓军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签订了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盛维明,待相应证照变更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将在四个工作日内退还施晓军相应款项共计232156元。至2014年8月底,施晓军已经依约办理了相应证照的变更手续,但施晓军多次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催款未果,为维护施晓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按协议返还施晓军款项232156元及违约金10447元,合计2426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施晓军至今未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移交相应证照,并私自注销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国税登记的相关文件,其行为严重违约,给融腾恒奥建筑公司造成了180000元的损失。为维护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施晓军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返还被其私自扣押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正副本以及公司印章、合同章、发票印章、财物印章,并返还其私自注销公司国税登记的相关文件、单据等。二、施晓军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0447元。三、施晓军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000元。四、施晓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施晓军答辩称: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起的反诉恰好说明了施晓军起诉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所谓的因施晓军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完全就是编造的虚假事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施晓军并未违约,之所以尚未将相应证照移交给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是因为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违约在先,其没有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综合本反诉中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在履行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哪方违约?二、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施晓军针对本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晓军身份证复印件、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信息网络查询复印件、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两位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施晓军设立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事实。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两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施晓军按照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维明的要求向徐向勇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四、集团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曾约定合作的事实。五、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应支付施晓军款项232156元。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融腾恒奥文化公司信息网络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施晓军已经依约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盛维明的事实。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份、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徐向勇、盛维明起诉原告的诉状三份,欲证明施晓军与徐向勇、盛维明因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不按约还款而发生争吵的事实。八、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事项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施晓军在呈贡国税局进行变更登记的时候发现盛维明已经纳入税务系统的黑名单,所以无法变更,只有注销了税务登记。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晓军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已经得知法人变更的事实,遂要求施晓军扫描材料给我们进行确认,待确认后就将相应款项退还,但是施晓军至今都没有将相应证照及印章交给我方进行确认。对于盛维明被纳入昆明市税务系统黑名单一事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盛维明已经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融腾恒奥建筑公司针对本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集团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卡片各一份,盛维明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二、施晓军发给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的媒体广告《光辉岁月》的打印件,欲证明施晓军早已于2014年8月11日就知道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正准备承接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意委托的广告项目。三、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施晓军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约定,待施晓军办理完相关证照的变更并将已变更后的相关证照移交给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将232156元支付给施晓军。四、媒体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融腾恒奥文化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并代理发布,双方约定融腾恒奥文化公司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若违约则该款不予退还。五、收据一份,欲证明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80000元。由于施晓军故意刁难阻扰,不履行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导致盛维明公司损失了1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六、手机短信截图三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晓军拒不移交已变更的相关证照的扫描件,致使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无法记账列支,同时施晓军还私自注销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税务登记。七、集团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简介、银行小票各一份,欲证明施晓军于2014年8月11日为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光辉岁月》媒体广告小样,收取了劳务费4000元。施晓军已经明知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意委托进行广告业务。八、寻人启事六份,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两份,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欲证明2014.10,施晓军张贴侵犯盛维明、徐向勇人格名誉的寻人启事。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并报警。九、民事判决书三份,欲证明盛维明、徐向勇、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就施晓军及其妻子张慧军的民事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施晓军质证认为:对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显示其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党网,与对方所述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均系对方伪造。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在双方没有约定谁先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正常交易习惯的,手机短信的该部分内容恰好证明了我方的主张,对方拒不支付相应款项违约在先,故我方才拒绝移交相应证照。之所以注销税务登记是因为盛维明已经被列入“税务黑名单”,为此我方咨询了税务局,税务局出具了相应情况说明,由于企业税务无法登记,所以我方只有注销。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笔费用是用于制作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简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中寻人启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以及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唐邦云、李玉昆出庭作证,欲证明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融腾恒奥文化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并代理发布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委托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施晓军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明显是虚假的,根本无法证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与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媒体广告发布委托合同。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施晓军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以及第七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施晓军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徐向勇、盛维明分别起诉施晓军、张慧军的三份诉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二、八、九组证据以及第七组证据中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简介、银行小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七组证据中的集团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第六组证据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与施晓军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手机短信截图经施晓军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媒体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及第五组证据收据,本院结合证人唐邦云、李玉昆的证人证言认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其系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维明的朋友,并非媒体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中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证人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证人李玉昆在陈述过程中曾说“照着背很紧张”,其证词来源明显存在外界干扰,在无法对云南顺宁府金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条件下,本院对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提交的媒体广告发布委托合同、收据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作为投资人和施晓军共同设立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施晓军系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9日,施晓军按照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维明的要求通过张慧军的账户向徐向勇账户转款200000元人民币。施晓军代表融腾恒奥文化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22日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集团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将自己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尽可能的安排给乙方。2014年8月19日,施晓军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签订了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施晓军自愿将其所有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盛维明,并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维明,待施晓军将相应手续变更完善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将于4个工作日内向施晓军退还相应费用:“1、核准公司名称5000元、写章程1000元、刻章1150元、组织机构代码证108元、印花税500元、银行密码器400元、做传媒简历资料费2398元、会计工资1600元(400X4个月)合计:12156元正。2、由张慧军代替施晓军在2014年5月19日以现金方式直接汇入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正的前期注入投资款。按照本金20万元正计算,贷款利息为2万,合计22万元。以上1-2条款甲方应退还合计总额:小写232156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正。”2014年8月19日,施晓军将自己所有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了盛维明,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维明。后施晓军又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维明。后施晓军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维明通过手机短信协商退款事宜,盛维明要求施晓军将相应资料扫描后进行发送,施晓军回复称:“证件不用扫描了、太麻烦、按协议办事、你们准备好钱、直接原件交给你、没有这样办事情的、如过了四个工作日的话、我们就直接带着银行汇款单票据找汇入账户名徐向勇(安主席)要钱。”施晓军在此之后多次向盛维明及徐向勇讨要欠款未果。2014年9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载明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税务登记已经注销。2015年4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关于重庆市贵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非正常注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市贵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为盛维明,“因该公司2009年2季度未按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员对该公司进行了催报,经到该公司生产经营地址查找,找不到该户,所留电话无人接听,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2009年7月17日对该公司进行失踪纳税人公告。请该公司自公告发布起3个月内,尽快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事宜。在公告期满后,于2009年10月29日对该企业进行了非正常户注销处理。”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维明当庭自认自己已经被列入税务黑名单之中。本院认为: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在履行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哪方违约?本院认为,施晓军在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将其所有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盛维明,并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维明,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施晓军已经履行了该义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认为施晓军在完成上述义务之后还需要将相应证照交付给公司,由于施晓军拒不履行交付证照的义务,故施晓军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证照交付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根据协议所述以及一般常理可以确定施晓军确实负有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交付相应证照的义务,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然而由于约定不明确,对于证照交付的时间无法根据双方协议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结合施晓军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维明通过手机短信协商退款事宜的相关事实,施晓军已经明确表示,要求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在施晓军交付证照的同时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该要求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融腾恒奥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对此不予接受,故本院依法确定,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互负债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交付款项的义务和施晓军交付证照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待施晓军将相应手续变更完善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将于4个工作日内向施晓军退还相应费用,可以确定施晓军将其所有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盛维明,并将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维明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应当于4个工作日内向施晓军支付相应款项。由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拒不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故施晓军有权拒绝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交付相应证照,施晓军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履行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施晓军已经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主要义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拒不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是融腾恒奥建筑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施晓军要求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向施晓军支付款项2321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44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施晓军已经依约于2014年8月19日将自己所有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了盛维明,并于当天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维明,履行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主要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应当于4个工作日内,即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向施晓军支付相应费用,但是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拒不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施晓军要求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向施晓军支付款项2321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44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要求施晓军返还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正副本以及公司印章、合同章、发票印章、财物印章的诉请,本院认为,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互负债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交付款项的义务和施晓军交付证照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由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拒不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故施晓军有权拒绝向融腾恒奥建筑公司交付相应证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院认为,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要求施晓军返还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的正副本以及公司印章、合同章、发票印章、财物印章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要求施晓军返还其私自注销的融腾恒奥文化公司国税登记的相关文件的诉请,本院认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国家税务局注销融腾恒奥文化公司的税务登记属于行政行为,由于盛维明被列入税务黑名单,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做出注销税务登记的决定,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要求施晓军返还国税登记相关文件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要求施晓军支付违约金1044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施晓军没有违约,违约方是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融腾恒奥建筑公司要求施晓军支付违约金1044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晓军和融腾恒奥建筑公司在履行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施晓军已经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主要义务,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拒不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案的过错在于融腾恒奥建筑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施晓军款项人民币232156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044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6元,由本诉被告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4元,由反诉原告云南融腾恒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