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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卞惠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卞惠娟,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惠娟。委托代理人张怡,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卞惠娟、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卞惠娟诉称,2013年4月2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青洋路工业大道东侧路口本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与徐华驾驶的皖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本人与卞殷杰受伤,两车受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卞殷杰不负事故责任。另皖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与徐华赔偿各项损失13357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卞惠娟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卞惠娟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要求对卞惠娟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青洋路工业大道东侧路口卞惠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与徐华驾驶的皖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卞惠娟、卞殷杰受伤,两车受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惠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卞殷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卞惠娟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卞惠娟之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卞惠娟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审另查明,皖A×××××号轿车系徐华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审又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卞殷杰系卞惠娟之子,卞殷杰受伤后未产生相关费用,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优先赔偿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卞惠娟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徐华驾驶自己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徐华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卞惠娟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卞惠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卞惠娟自行承担70%的经济责任,徐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皖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徐华应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确认。对卞惠娟所遭受的损失,该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35373.69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卞惠娟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3537.4元,该款由徐华承担10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根据卞惠娟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按3000元/月计算,认可18000元;6、残疾赔偿金80076元(其中伤残部分65076元,抚养费部分考虑到卞惠娟父母无劳动能力,收入较低,酌情认可1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2520元;9、车损1200元。综上,卞惠娟的损失共计144273.69元。由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72元,合计124468元。由徐华赔偿医疗费1061.2元,其余损失由卞惠娟自行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卞惠娟各项损失1244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徐华赔偿卞惠娟医疗费106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卞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卞惠娟承担90元、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承担139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误工费仅凭一张营业执照就认定被上诉人卞惠娟月收入为3000元证据严重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明且在原审判决中也写明了有收入来源,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惠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华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中,按照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卞惠娟提供了其父亲卞正新(男,汉族,1943年9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胜西村委石皮场19号)与母亲何亚南(女,汉族,1945年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胜西村委石皮场19号)每月领取失地农民保险待遇的银行存折复印件,据存折每月清单显示,卞正新与何亚南每月原各有540元失地农民保险待遇收入(2015年3月起调整为550元/月);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明确上述材料在被上诉人卞惠娟提供后由法院依法认定,不需要质证。另据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卞正新与何亚南所在村委于2015年2月6日曾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卞正新与何亚南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除失地农民第四年龄段每月540元,无其他收入;原审中,被上诉人卞惠娟提供了2010年7月20日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武进区南夏墅惠娟绒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系被上诉人卞惠娟),被上诉人卞惠娟据此按照零售行业标准36650元/年主张其误工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于原审中认可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同时对误工天数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惠娟于原审中提供了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江苏省2012年度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而鉴定结论亦确认被上诉人卞惠娟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卞惠娟误工损失总额为18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卞惠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卞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情况必然对被上诉人卞惠娟的扶养能力造成影响,而被上诉人卞惠娟父母均年事已高,除每月各有500余元的失地农民保险待遇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审判决酌情支持其1500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