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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君明与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明,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君明,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田力,四川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林,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石祖艳,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朱正良,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范贤书,女,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王君明与被告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忠林与石祖艳系夫妻关系,朱正良与范贤书系夫妻关系,均是长期商业合作伙伴。2014年4月23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三个月。经原告同意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自借款时开始计算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将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手写的借条。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但二被告却没有还款,并且失去联系,迫于无奈,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上述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向王君明借款,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即王君���)出借200万元给乙方(即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应从借款之日起,向甲方支付4倍银行贷款利息。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君明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王君明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王君明转账88万元。2014年4月23日,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向王君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君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同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君明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未偿还借款,王君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上述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明材料、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向王君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王君明向何忠林转账支付188万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四被告支付12万元,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与王君明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债务应当清偿原则,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甲方借款,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应从借款之日起,向王君明支付4倍银行贷款利息,该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君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王君明未提交被告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足以弥补资金利息损失,故对王君明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忠林、石祖艳、朱正良、范贤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君明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元27060元,由王君明负担320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许广超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