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茜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茜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曹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茜茜。委托代理人李姝仪、黄争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西门大街**号。负责人伍振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磊。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茜茜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第三人曹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茜茜一审诉称:第三人曹磊系常州贝乐实验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乐公司”)执行董事。2012年12月,曹磊为获得更多资金,多次和工商银行信贷人员王亚明接触联系,同时王亚明指示曹磊按照其要求准备贷款所需材料。此后,曹磊以贝乐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胡茜茜要求帮忙贷款,有关贷款手续全部由曹磊完成。胡茜茜鉴于贝乐公司的实际情况,碍于朋友关系才同意。2013年1月,曹磊根据王雅明的要求,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案外人段红专经营的龙潭养鸡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利用伪造贝乐公司与龙潭养鸡场的《供销合同》,谎称购买种鸡和饲料。同年1月4日,胡茜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工商银行签订了80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以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52号205室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现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审批后,工商银行将贷款全部按照曹磊的要求发放,曹磊实际占有该贷款后,并未用于《供销合同》约定的用途,也未用于贝乐公司经营,而是全部由个人支配挥霍。另查,曹磊因实施上述行为,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犯骗取贷款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综上,胡茜茜认为:曹磊采用虚构事实,伪造《供销合同》,并与工商银行信贷人员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致使胡茜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现曹磊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并被判处刑罚。故胡茜茜与工商银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曹磊在实际占有该80万元贷款后,并未用于贝乐公司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挥霍,据此,胡茜茜也不需要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胡茜茜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胡茜茜、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胡茜茜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工商银行承担。工商银行一审答辩称:一、在程序上,工商银行起诉借款人胡茜茜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向天宁法院立案,并且已经开过一次庭,在程序上开庭不符合要求,可以在上述案件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来。二、实体上,胡茜茜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主要表现在合同是她本人所签字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曹磊存在一定的欺瞒情况,但也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实际情况是胡茜茜是公司的大股东,曹磊是公司的小股东,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胡茜茜、曹磊是在股东会决议上有签字认可的,所以说胡茜茜不知情,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合的,银行信贷员是按照信贷要求发放贷款,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工商银行是属于一个善意方,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法院依法驳回胡茜茜的诉讼请求。曹磊一审陈述:首先,第三人并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第二,胡茜茜向工商银行贷款时对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完全知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工商银行金坛支行与胡茜茜、贝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胡茜茜提供8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时胡茜茜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52号205室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贝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磊犯骗取贷款罪,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坛市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曹磊使用段红专经营的金坛市城西龙潭养鸡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伪造了贝乐公司与金坛市城西龙潭养鸡场的供销合同,谎称贷款用于购买种鸡和饲料,以胡茜茜的名义从工商银行贷款80万元,又根据银行存贷比的要求,以80万元的存单通过质押贷款的形式骗取72万元,该款实际未用于供销合同约定的用途。2013年1月19日,曹磊再次使用上述手段,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100万元,该款实际也未用于供销合同约定的用途。金坛市人民法院认为,曹磊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1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判处曹磊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胡茜茜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刑二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胡茜茜分别以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胡茜茜也承认合同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胡茜茜确有向工商银行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曹磊提供了虚假的供销合同,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向借款人胡茜茜放贷的条件,并不改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胡茜茜认为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串通曹磊骗取贷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胡茜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要求判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胡茜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茜茜负担。上诉人胡茜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胡茜茜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非用于曹磊的个人消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有五种情形,不能以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曹磊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且本案还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从曹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提供的供销合同是假合同,虽然签借款合同时要求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但是签订合同时银行的王亚明和张广华没有让我仔细看,就告诉我在哪里签字就好了。供销合同也是银行的王亚明和张广华让我做一份合同的,他们说不管你真假,我只要一份供销合同”,“钱到了之后王亚明让我帮他做个中间业务,完成一个指标,贷款利率基本不上浮,通过王亚明的操作我不会有损失,我就同意帮他这个忙,我就把80万元取出来,存了一个三个月的定期,王亚明就操作了一下,把他质押了”,及银行工作人员(王雅明)王亚明的询问笔录“80万元打到受托支付账户后,曹磊就将这80万元取出后再存入我们银行,然后又用这80万元的存单质押成72万元贷款”可以看出,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真实认为该贷款会打入段红专的账户、贷款实际支配人应为段红专,又怎么会向曹磊提出要求帮助做中间业务,完成指标,明显与常理不符。法院系司法机关,在没有刑事判决书确认工商银行与曹磊存在恶意串通,或没有银行工作人员自认与曹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也有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公司银行与曹磊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胡茜茜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应当认定无效,且本案属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且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曹磊提供了虚假的供销合同,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向借款人胡茜茜放贷的条件,并不改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胡茜茜认为,该借款一直由曹磊支配,未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曹磊提供虚假的供销合同即为了满足自身消费的需求,胡茜茜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借款,故曹磊的该行为不是为了满足工商银行向胡茜茜放贷的条件,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在该案过程中,胡茜茜对曹磊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更未实际参与,与工商银行沟通及提供相关手续资料等均由曹磊操作,在获得贷款后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胡茜茜未因此实际获利,故胡茜茜在本案中未有任何过错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审理并判决。最后,以曹磊所犯的罪名骗取贷款罪来看,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得到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也就是说曹磊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借款行为人仅为曹磊,与上诉人胡茜茜没有关系,且胡茜茜也是受害人之一。曹磊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在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本案判决不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相冲突,如果本案判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胡茜茜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话,势必与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主体及事实相矛盾。补充一点,对于贵院已经受理的胡茜茜与工商银行、曹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工商银行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工商银行认为2013年2月5日曹磊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72万元,担保方式为个人存单质押,质押物为借款人名下的存款金额为8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后工商银行当日发放贷款72万元。因为该借款合同是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方式,贷款到期后,工商银行将存单取现后偿还了该笔贷款。所以认为借款合同贷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上诉人认为:1、曹磊已经判决骗取贷款罪成立,如工商银行所称,其与曹磊的经济往来已经处理完毕,曹磊不再有还款义务,银行无权依照刑事判决书行使追索权,剩下的应该是曹磊和胡茜茜的纠纷,曹磊欺骗的主体应该是胡茜茜。故曹磊应当以诈骗罪或者其他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2、工商银行认为该80万元是胡茜茜所借,曹磊所借的贷款与骗取最终的贷款无关,从工商银行说明中描述,既然曹磊已经将72万元以自己名下的存单偿还,为何刑事判决书中还需要曹磊进行退回。且根据曹磊所犯罪名骗取贷款罪受害人应为工商银行,故曹磊应将所骗取的贷款退回银行。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刑事判决书认定曹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贷款72万元,和本案80万元是不同的借款合同。通过质押骗取的贷款并非是胡茜茜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是实施行为造成犯罪还是实施结果造成犯罪,金坛法院和中级法院认为是实施行为就构成犯罪,所以上诉人的推断不成立。即使胡茜茜认为80万元也构成诈骗,工商银行认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还有本质区别,行为人是否是主观非法占有贷款是区别两罪的条件。曹磊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根据合同法和民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权利人也应该是工商银行来主张,而不是和曹磊共同实施借款行为的胡茜茜来主张。本案中,胡茜茜向工商银行借款签字抵押,一系列行为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于工商银行来讲是善意的,已经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还款意味着放弃了申请撤销的权利,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另外,合同中约定违反了贷款用途,有欺骗手段,工商银行通过上浮利息的方式进行处罚。原审第三人曹磊陈述:1、两份贷款合同的形成均是在胡茜茜的父亲胡秀明授意下贷款的,均是以胡茜茜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胡茜茜及胡秀明在公安的笔录中均有陈述。2、工商银行的贷款合同如果向公安机关举报,达不到骗取贷款收案的标准。工商银行80万元贷款是上诉人向工商银行所贷,而第三人仅仅按照贝乐公司大股东即胡茜茜的要求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因为大股东要求贝乐公司担保,曹磊才在抵押合同上在贝乐公司一栏署名,这一点胡茜茜完全明知,通过了股东决议,且向工商银行出示了受托支付的账户,依据了段红专的购销合同。3、即使有贷款用于他用,按照合同的签订,合同均表述为民事责任,并不是刑事责任。如果要用于其他用途也是胡秀明的授意下改变了用途,之后是胡茜茜和胡秀明向经侦大队举报,主要是因为经营贝乐公司中发生了相应的纠纷,胡茜茜及胡秀明设下了一个圈套,让曹磊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二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常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曹磊的上诉,维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坛刑二初字第018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胡茜茜,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及原审第三人曹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商银行与胡茜茜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胡茜茜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胡茜茜对于需要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是完全知情的,胡茜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银行借款并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方来考察,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为工商银行与胡茜茜,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工商银行与抵押人胡茜茜、保证人贝乐公司。曹磊的行为虽然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第三,从工商银行的主观状态分析,曹磊所称受他人指使和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核实,故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也谈不上工商银行与曹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胡茜茜和贝乐公司利益的情形。第四,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看,曹磊触犯刑法,是其以存单形式骗取银行贷款72万元,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金融借款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胡茜茜要求判令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茜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胡茜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