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三门县健跳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叶某甲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健跳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三门县健跳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叶国民。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1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善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门县健跳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郭村委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善方、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善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单位西郭村委会为推进该村横坑山低山缓坡开发,经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将该范围内的林木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甲进行采伐。时任村委会主任叶某丙和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叶某乙为代表与叶某甲签订协议。被告人叶某甲在获批了49立方米柏树采伐许可证后开始雇佣小工采伐柏树和其他阔叶树,采伐行为持续了半个月。期间西郭村委会指派副村长叶国标(已故)对采伐进行监督管理。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在西郭村横坑山,非法采伐233株,其中杉树37株,阔叶树196株,计立木材积46.8609立方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西郭村委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叶某乙辩称其在接到镇林业站工作人员通知后才知道叶某甲采伐了未经审批的杂木,并制止了他继续采伐。辩护人胡善方提出被告人叶某甲因为县政府低山缓坡项目时间比较紧急,所以才将杂木未经审批砍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吴善巧提出西郭村委会将横坑山树木交给叶某甲采伐,约定由叶某甲办理审批手续,由时任副村长叶国标负责监督工作,没有证据显示叶某乙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叶某甲采伐树木,认定被告人叶某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单位西郭村委会为推进该村横坑山低山缓坡开发,经村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将该范围内的林木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甲进行采伐。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叶某丙和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叶某乙为代表与叶某甲签订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人叶某甲办理采伐许可证。2010年8月,被告人叶某甲在获批了49立方米柏树采伐许可证后开始雇佣小工采伐柏树和其他未经审批的阔叶树,采伐行为持续了半个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乙管理全村事务,西郭村委会指派副村长叶国标(已故)对采伐树木进行监督管理。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非法采伐树木233株,计立木材积46.860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明内容有:2010年7月份,村里搞低山缓坡改造,其找到村干部要求买树,其和村书记叶某乙、副村长叶国标等人去横坑山实地看了一趟,讲明开发范围的树都由其斫来,采伐证自己去批。后经村两委集体讨论后决定将开发范围内的树卖给其(包括柏树和其他全部树木)。8月4日,其到林业局审批了49立方米柏树的采伐许可证,工作人员告诉其不能采伐其他杂木。证办好后,其通过朋友奚某叫来小工斫树,持续了半个月左右,先斫了柏树,之后再斫其他阔叶树。村里平常事务由副村长叶国标负责,斫杂木期间,叶国标去山上看过一次。采伐阔叶树时没取得采伐许可证,同村书记叶某乙、副村长叶国标等人讲过,其先开始斫树他们都同意。2、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0年7月份,村里横坑山低山缓坡改造,7月26日村两委讨论将树木卖给叶某甲,其和村长叶某丙代表村两委在协议上签字,采伐证由叶某甲自己负责办理。叶某甲柏树采伐证办下来后就开始斫树,村里派副村长叶国标管理,其同叶国标讲开发范围的树都由叶某甲斫去,采伐证由叶某甲自己批,范围不要超了。半个多月后,镇政府的人跟其讲叶某甲只批了柏树采伐证,但是在斫其他杂木。其找到叶某甲当面跟他讲,杂木采伐证没批下来,不能斫,叶某甲就停下来了,其到山上看了一次,还有一部分树放在山上。平时村里村务由其和副村长叶国标管理。3、同案人叶国标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0年7月,村里进行低山缓坡改造,7月26日村两委讨论决定将树木卖给叶某甲。第二天,其和书记叶某乙一起和叶某甲去山上讲明了开发的范围。7月28日,书记叶某乙和村长叶某丙代表村两委和叶某甲签订了树木砍伐协议,当时讲明开发范围的树都由叶某甲斫去,采伐证由叶某甲自己去办,由其代表村里负责管理。8月4日,叶某甲批来柏树采伐证,开始叫小工斫树,其去山上看了一趟,后来就再没去山上看过,因为自己生病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叶某甲将杂木斫出去的时候,村民打电话给其,其认为树本来就卖给叶某甲,只是没有批采伐证,让他斫去就是了。村长叶某丙一直在外,其生病后书记叶某乙没有再将斫树的事情交代其他人管理。4、证人叶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0年7月28日,村里将低山缓坡开发范围的树木卖给叶某甲,其和书记叶某乙以及村委等人和叶某甲签订协议。其和叶某乙商量采伐树木由副村长叶国标管理。协议签订后其就出门去河南了,2010年12月初镇林业站打电话告诉其山上杂木被砍伐。5、证人叶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0年夏天,叶某甲将村里横坑山树斫了。柏树运出去四五车,杂木一车。后来有村民在反映,部分杂木就留在山上就没有载了。6、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用拖拉机帮助叶某甲运过柏树和杂木。7、证人奚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叶某甲联系小工斫树,以及帮助叶某甲将树卖掉。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叶某甲叫来小工一起斫树。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主要证明西郭村横坑山被采伐的现场情况。10、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证明西郭村被非法采伐树木233株,计立木材积46.8609立方米。11、西郭村村务会议记录复印件、林木采伐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西郭村经村务会议决定将横坑山树木以三万元价格卖给叶某甲。12、县政府三证办函(2010)2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西郭村横坑山250亩山林被县政府划入低山缓坡开发区块的情况。13、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西郭村只获批了49立方米柏树采伐许可证。14、死亡证明,证明叶国标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被告单位西郭村委会、被告人叶某乙违反保护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擅自采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46.860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西郭村委会、被告人叶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三门县健跳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许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