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由xx诉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xx、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天甲,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延明,刘秀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5号原告由天甲,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佟亚丽(原告母亲),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8号楼。法定代表人迟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王延明,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刘秀杰,住齐齐哈尔市。(系王延明妻子)原告由天甲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王延明、刘秀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天甲委托代理人佟亚丽、刘志彬,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王延明、刘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天甲诉称,2011年9月,被告王延明及刘秀杰称其有两套华联公司顶账房屋(鸿福家园17号楼1单元502室、鸿福家园15号楼5单元103室)愿意出卖给原告,每平方米3800.00元。王延明带原告到被告华联公司,由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价为每平方米3334.00元,华联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房款数额共计390,911.50元。当日原告即按每平方米3800.00元给付被告王延明房款444,600.00元,王延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得知被告王延明卖与原告的两处房屋华联公司根本没有开发建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王延明及妻子刘秀杰也帮助原告到华联公司协调安置其他房屋,但是无果。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44,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华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2份。2、华联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3、被告王延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4、被告王延明妻子刘秀杰出示给原告的华联公司抵账凭证。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两处房屋确实没有开发建设,被告华联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所以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被告华联公司开发,是案外人关宏文挂靠到华联公司运作并收取购房款的,华联公司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所以华联公司不负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华联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延明辩称,王延明是受原告父亲委托才事先购买华联公司即将建设的诉争房屋。后来已将购房合同和购房款收据都改成了原告由天甲名下,不管该款是华联公司收取,还是华联公司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收取,购房款发票上已经盖了华联公司的公章,所以应由华联公司负责退款。王延明从华联公司购买房屋时交付的是现金,不是抵债取得,刘秀杰只是后期协助原告安置房屋才虚构抵债取得房屋的事实,总之王延明及刘秀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同意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王延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华联公司董事长迟宝贵给关宏文出具的授权书。被告刘秀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刘秀杰为王延明妻子,但是刘秀杰事后才知道王延明从华联公司购买房屋转卖给原告的事,许多事情刘秀杰没有经手,对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所以不同意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该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延明将鸿福家园17号楼1单元502室(74.06平方米)、鸿福家园15号楼5单元103室(43.19平方米)的两户房屋卖与原告由天甲,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00元。被告王延明收取原告444,600.00元购房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王延明带原告由天甲到被告华联公司,由华联公司与由天甲重新签订两份新的购房合同,华联公司给由天甲出具了两张购房款收据(共390,911.5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经裁定将被告刘秀杰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沈空2号综合楼00单元01层0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原告所购的两套房屋被告华联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告华联公司没有开发建设,截止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所以被告王延明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由天甲以及原告由天甲与被告华联公司后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均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王延明作为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一方,应负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被告刘秀杰为被告王延明妻子,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出卖房屋的行为,所以刘秀杰应与王延明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王延明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后,其与被告华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另外,因原告在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时购买房屋,自身具有过错,所以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明、刘秀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由天甲购房款444,600.00元。二、驳回原告由天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9.00元,由被告王延明、刘秀杰负担。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王延明、刘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舒展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