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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秀铭、钟秀新与黄春、刘福锦、龙成治、张荣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铭,钟秀新,黄春,刘福锦,龙成治,张荣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钟秀铭,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秀新,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艺,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福锦,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龙成治,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张荣权,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钟秀铭、钟秀新诉被告黄春、刘福锦、龙成治、张荣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铭、钟秀新的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黄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锦、龙成治、张荣权、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铭、钟秀新诉称:2014年10月8日4时20分,原告钟秀铭驾驶桂KG53**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是钟秀新)由石角往廉江方向行驶,行至X672线15KM处时,操作不当侧翻在左侧公路面。约4时30分,被告黄春驾驶的粤GV65**号汽车从廉江往石角方向行驶,碰撞到桂KG53**号小客车,越过左侧路面再与对向由被告龙成治驾驶直行的粤GU49**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黄春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秀铭、龙成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廉江市物价局价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车辆修复费为1158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570元。原告钟秀铭驾驶的桂KG53**号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保险。被告黄春驾驶的粤GV65**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龙成治驾驶的粤GU49**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1258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原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费用;四、发票联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害鉴定用去的鉴证费用。五、(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2号、(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判决书一份。被告黄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粤GV65**号汽车在平安保险购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由法院判决处理。被告黄春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刘福锦的身份证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有原件),证明黄春有驾驶资格,车辆粤G65**号属于刘福锦所有,刘福锦的身份和车辆粤G65**号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车辆粤G65**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如果被告黄春驾驶的粤G65**号汽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龙成治驾驶的粤GU49**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2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在另一案中(原告是刘福锦)在交强险中已支付出18621.6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已支付出72834.25元。请法院在计算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依法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企业银行票根5张,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另案赔偿给黄春74140.92元、刘福锦5285元。被告刘福锦、龙成治、张荣权、天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春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春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黄春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4时20分,原告钟秀铭驾驶桂KG53**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钟秀新)由石角往廉江方向行驶,行至X672线15KM处时,操作不当侧翻在左侧公路面。约4时30分,被告黄春驾驶粤GV65**号汽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福锦)从廉江往石角方向行驶,碰撞到桂KG53**号小客车,越过左侧路面再与对向由被告龙成治驾驶直行的粤GU49**号汽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荣权)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黄春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秀铭、龙成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6日,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原告钟秀铭驾驶的桂KG53**号小客车车辆修复费为11580元。原告钟秀铭支付了鉴定费用570元。事后至今,原告钟秀铭、钟秀新对桂KG53**号小客车没有进行修复,修复费用没有产生。另查明,原告钟秀铭驾驶的桂KG53**号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保险。被告黄春驾驶的粤GV65**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龙成治驾驶的粤GU49**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事故后,被告黄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6097.76元给黄春;二、限钟秀铭、钟秀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1306.67元给黄春;三、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72834.25元给黄春;四、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74140.92元给黄春”;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2000元给刘福锦;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5285元给刘福锦;三、限钟秀铭、钟秀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3465给刘福锦;四、限张荣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180元给刘福锦”。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秀铭和被告龙成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纳。即本案中原告钟秀铭驾驶的桂KG53**号小客车与被告黄春驾驶粤GV65**号汽车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是被告黄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秀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春驾驶粤GV65**号汽车与被告龙成治驾驶的粤GU49**号汽车的责任是被告黄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成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秀铭驾驶的桂KG53**号小客车与被告龙成治驾驶的粤GU49**号汽车没有发生碰撞,双方之间不承担责任分配。原告钟秀铭支付鉴定费用570元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钟秀铭、钟秀新的桂KG53**号小客车没有进行修复,修复费用没有产生,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0元给原告钟秀铭、钟秀新;二、驳回原告钟秀铭、钟秀新对被告黄春、刘福锦、龙成治、张荣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