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赫曼米勒(东莞)家具有限公司、张余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赫曼米勒(东莞)家具有限公司,张余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6号申请人:赫曼米勒(东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安迪.洛克。委托代理人:黄润部,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余兰。申请人赫曼米勒(东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5]32号终局裁决书,并于2015年2月9日向赫曼公司、张余兰分别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赫曼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裁决:一、由赫曼公司支付张余兰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7915.19元。以上款项7915.19元,赫曼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张余兰。赫曼公司称:一、劳动仲裁裁决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理解片面,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六十六条的规定,赫曼公司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表述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或“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的“工资总额”并非同一概念,工伤职工所获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指其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以及正常工作时间内其他相关固定的福利待遇,即不包括加班工资。二、裁决认定需向张余兰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与司法实践相悖,存在司法不一,实为对赫曼公司不公。本案中,为佐证赫曼公司所述理解,赫曼公司在仲裁阶段还向仲裁庭提供了南方工报于2014年9月26日刊登的东莞某法院对“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工资的司法案例报道。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却未予关注,片面裁决,此举明显存在司法不一。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赫曼公司申请: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5]32号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这些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仅指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费。仲裁裁决以张余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5]32号终局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赫曼米勒(东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4页共4页